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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原系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项目部、工程部副总经理。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波,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黄波、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参与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招标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招标活动中,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并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6日两次非法收受中企公司项目经理沈某所送介绍费计人民币21万元。为证实上述的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证人沈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护人黄波、周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被告人朱某利用其参与江苏大福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工程招标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招标活动中,通过张某(另案处理)介绍为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工程提供帮助,并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8月6日两次非法收受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某所送介绍费计人民币21万元,其中被告人朱某分得人民币17.5万元,张某分得人民币3.5万元。后张某将其所得赃款退给被告人朱某。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得赃款被其消费。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沈某、陈某甲、黄某、吉某、张某、陈某乙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泰州市海陵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进场通知书、名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他人财物,归个人所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黄波、周莹提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二、涉案赃款计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予以追缴并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庆国审 判 员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叶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