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执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邸秀娟申请执行薛宪清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邸秀娟,薛宪清,卢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龙执字第616号申请执行人邸秀娟,女,XX6。被执行人薛宪清,男,1XX74。被执行人卢冶,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大庆市龙凤区筑安集团二委2-22-2-1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31966********。邸秀娟与薛宪清卢冶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4月13日做出的(2014)龙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邸秀娟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76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63元。另产生迟延利息4198元,执行费436元,经调解达成和解给付40398元并已履行。执行费436元由申请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惠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