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刑复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贵兵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复字第501号被告人王贵兵,男,汉族,1974年5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芳,四川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贵兵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鲜某某、胡某某、万某甲、敖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眉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贵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被告人王贵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人民币20897.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3897.5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复核了本案。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贵兵无杀人的主观故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合议庭进行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10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贵兵在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北门旅馆内嫖娼后,因嫖资纠纷与被害人万某乙(女,死亡时47岁)发生争执、抓扯。在抓扯过程中,万某乙大声呼叫,王贵兵遂对万某乙捂嘴、掐颈、踢打、踩颈,并用木棒猛击万某乙头面部,致万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王贵兵逃离现场时将万某乙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华为荣耀3C型手机一部、现金1400元和银行卡一张窃走。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洪雅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科化验单、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证人王某甲、勒格某某、证人鲜某某、白某甲、喻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白某乙、李某乙、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讯问被告人王贵兵的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及王贵兵指认作案现场、丢弃银行卡现场录像以及丢弃银行卡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贵兵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贵兵因嫖资纠纷故意将他人扼颈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贵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贵兵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贵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认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贵兵明知卡颈、踩颈、用木棒用力击打被害人颈面部,可能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故意实施,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指定辩护人所提相关定性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告人王贵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的刑罚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刑初字第7号以故意杀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王贵兵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元祥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刘洪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