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铅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铅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秉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汪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农用车从铅山县永平镇往���家桥村方向行驶,途径铅山县永平镇文家轿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车子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铅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起诉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妻患有精神疾病,女儿无人照顾,且在家庭困难之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给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主动到铅山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赔偿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余某、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酒精测试单等。以上证据均来源真实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婷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