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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国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国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娟。委托代理人胡孝龙。委托代理人季萍,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建。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国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孝龙、季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2日与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大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丁桥大唐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多层住宅物业费为0.58元每平方米每月,由业主每年度交纳一次,交费时间为每年度的第一个月内,逾期支付需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质量等事项作了相关约定。期间,被告因房屋拆迁安置在大唐苑小区有6幢1单元601室、6幢1单元502室、9幢1单元102室三处物业,尚欠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3870元。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870元,滞纳金4236.56元(暂计算一年,此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度及2011年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交房通知单及回迁资金结算清单、律师函及邮寄证明、签收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丁桥大唐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丁桥大唐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丁桥大唐苑小区的业主应承担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完善和提升需要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本院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87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新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张国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敏审 判 员  俞 烨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运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