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邓飞平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飞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飞平(自报),男,198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电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李康,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飞平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3月11日以简易程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飞平及其辩护���陈李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7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1月底,被告人邓飞平伙同“阿欧”(另案处理)密谋实施电话诈骗,由“阿欧”负责打电话诈骗,邓负责转移诈骗款项。且邓在“阿欧”的介绍下购买了作案的银行卡、手机卡、身份证等工具。2014年12月9日8时许,“阿欧”使用号码为XXXXXXX的电话拨打被害人黄某某的手机,冒充黄的朋友“老二”,以需要包红包给领导为由让黄帮忙汇款20万,骗得黄先存了现金4万元到“阿欧”提供的银行卡(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黄文广)内,后又以转账方式向上述账户存入16万元。邓飞平持上述银行卡,以直接取款和转账后再取款等方式,将上述20万元取走。后邓飞平分得8000元。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广东省阳江��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协助下,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30份许,在阳江市阳东镇高速路口的汽车上抓获邓飞平,并缴获作案身份证等工具以及邓飞平非法持有他人的银行卡共计110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9日8时许,他接到139XXXX****打的电话,叫他去办公室喝茶,他听声音像朋友“老二”,便答应了。9时许,对方再次打电话称有两个领导在其办公室喝茶;至10时许,对方打电话让他帮忙转4万元给两名领导作红包,并用短信发了一个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黄文广)给他。他随即与黄某甲一起到大岭山镇新世纪领居农业银行柜台处将4万元现金汇入指定账号。半小时后,对方称两名领导说4万太少,让他再转16万过去。随后他将账号发给黄某甲,让黄汇16万至指定账户。后他打电话联系“老二”,“老二”称未让他汇钱,他便意识被骗并让黄某甲报警。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9日9时许,黄某某接到一个电话,称其朋友的工厂有领导去检查,需要包红包,并让黄某某帮忙转4万元作为红包费。后他与黄某某一起至大岭山镇新世纪领居农业银行柜台处将4万元现金汇入对方账户。不久,对方再次致电黄某某,后黄某某让他到银行再转16万元至之前的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户名:黄文广)。后他按黄某某的要求转账16万元。12时许,黄某某称自己被骗并让他报警。3.审讯录像及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相关情况。4.物证银行卡、手机、手机卡、身份证等。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阳江市公安局技术侦查部门的协助下,于2014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在阳江市阳东镇高速路口的汽车上将邓飞平抓获。6.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邓飞平处扣押银行卡110张、身份证24张,手机3部,手机卡15张和现金5748.5元,其中包含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黄文广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以及姓名为黄广文的身份证1张。7.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在案发日多次与139XXXX****通话的情况。8.缴获的作案银行卡用户资料以及流水清单,证实作案银行卡的账户信息,该卡户主为黄文广,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4年12月9日存现4万,转支39950元;同日转存入16万元,先后转支6万元、6万元、2万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1800元。9.账户信息,证实黄某某、黄某甲的账户情况。10.账户流水清单,证实黄某甲账户于案发当日转支16万元,以及涉案的作案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12月9日先后现存4万元、转存16万元,后被取走的情况。11.监控录像截图,证实邓飞平于2014年12月9日在银行柜员机多次进行操作的情况。12.被告人邓飞平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4年11月底,他经“阿欧”介绍加入电话诈骗团伙,并应其要求准备了一些银行卡。具体操作是“阿欧”利用电话成功诈骗被害人后,被害人将钱汇入他准备的银行卡上,他在将钱取出来,然后通过无折无卡的方式转账给作案团伙,他从中赚取0.3%的佣金。2014年12月10日上午,他应“阿欧”要求将一个银行账户和用户名发给“阿欧”。不久后,“阿欧”让他将卡内的4万元取出,他便至茂名市区的农业银行内,将其中的2万元转至另一张农业银行卡,然后从两张农行卡内各取出2万元。之后,“阿欧”称还有钱会存进来。约一小时后,“阿欧”称有16万元存入。他出于逃避打击的考虑,换了一间农行网点,先向另外两张农���银行卡各转账6万元,再将剩下4万元中的2万元转至其他农业银行卡。之后,换了一间农行网点,从两张卡内各取出2万元,之后又他从两个不同的农行网点前台各取出6万元。后他至茂名市区的一个邮政储蓄银行以无折无卡的方式将19万元转入“阿欧”一共的银行账号。扣除因多次转账产生的费用外,他留下8000元作为佣金。他一共被缴获了100多张银行卡,24张身份证、3部手机和15张手机卡。他手中的银行卡、身份证、手机卡都是经“阿欧”介绍向一名男子所购买,自2014年11月底开始,分三次共计购买了102张银行卡、23张身份证以及18张电话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飞平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均属于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邓飞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没有异议,但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只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只构成诈骗罪而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在本案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负责向“阿欧”提供银行卡,即被告人所持有的110张银行卡系实施诈骗行为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因实施诈骗行为而触犯两个罪名,系牵连犯,应当以诈骗罪一罪论处;2.被告人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其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且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邓飞平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破案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邓飞平处起回赃款574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飞平以非法占有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还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00张以上,数量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飞平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定性。虽被告人邓飞平非法持有前述信用卡系基于诈骗的犯罪目的,但其实际用于诈骗作案的仅为其持有的信用卡中的6张。对于该6张卡,被告人邓飞平的行为存在手段与目的牵连,应择一重罪处罚,故就被告人持有该6张卡并用于诈骗之行为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对于其余104张银行卡,被告人邓飞平在主观上存在明知是他人的银行卡而持有之故意,客观上以购买方式非法所持有,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人邓飞平提出其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相关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邓飞平在本案诈骗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本案实施诈骗犯罪的过程,被告人邓飞平积极参与到本案诈骗作案的全过程,与同案人分工配合,负责准备银行卡及转移诈骗款项,并共分赃款,不宜认定为从犯。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被告人邓飞平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虽邓对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不予认罪,但此系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的不同辩解,不影响对认罪态度的认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对辩护人提���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手机3部,系被告人邓飞平与“阿欧”联系作案的工具,依法应当拍卖(变卖),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现金5748.5元,系被告人邓飞平参与本案诈骗所得赃款,依法应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关于本案被告人邓飞平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邓飞平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邓飞平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飞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邓飞平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总和刑期七年,并处罚金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5748.5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三、���令被告人邓飞平退赔被害人黄某某194251.5元。四、随案移送的随案移送的手机三部,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折抵前项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弦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子星巫吕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