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范某与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许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041号原告:范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太和县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范某诉被告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兆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期满后,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生育三子一女。由于同居期间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导致感情破裂,自2012年4月被告外出,至今无任何消息,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我们二人已经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自行抚养四个孩子,被告不负担抚养费。许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范xx(1998年6月13日生)、女儿范hh(2001年5月13日生)、次子范kk(2008年8月2日生)、三子范tt(2011年4月26日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外出。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自行抚养三子一女,被告不负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赵庙镇胡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未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其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原告自愿抚养其子、女,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之长子范xx、女儿范hh、次子范kk、三子范tt,由原告范某自行抚养,被告许某不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张超财人民 陪 审员 李兴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赵 薇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