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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6、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薄志栋,兰克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异字第0066、0071号异议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代表人张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志栋,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洋,总经理。被执行人薄志栋,男,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兰克芬,女,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道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案中,异议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公路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公路工程公司称,其系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X号楼XXX层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同意将该房屋以物抵债,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理由如下:1999年12月8日购买方北京路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咨询公司)与销售方北京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群园XX号的芳群园综合楼7层,即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X号楼X层。合同签订后,路捷咨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欣华房地产公司支付了731.2万元。房屋建成交付使用后,路捷咨询公司即入住使用上述房屋第7层。路捷咨询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后,包括上述房屋XXX层的房屋等资产,由投资人中国公路工程公司享有。自接收使用XXX层的房屋后,路捷咨询公司及中国公路工程公司即一直催促欣华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但欣华房地产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声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未办理。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X号楼的建设方是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华房地产公司,上述未出售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华房地产公司。经查询,该公司已于2007年10月17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经查询,知与上述房屋建设方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华房地产公司,名称完全相同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华房地产公司设立于2011年1月5日。该公司设立时,上述房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由上所述可知,中国公路工程公司是上述房屋701层合法所有权人,欣华房地产公司至今未给中国公路工程公司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错误的,欣华房地产公司将归中国公路工程公司所有的房屋予以抵押也是错误的。中国公路工程公司在得知贵院(2013)二中执字第0555号及(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公告后,才知道欣华房地产公司已经将上述房屋XXX层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在其公司名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欣华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是恶意欺诈的严重错误行为,不仅侵害了中国公路工程公司的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称,中国公路工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与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是路捷咨询公司,如该公司解散了,应当成立清算组。再有与路捷咨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欣华房地产公司是1999年成立的,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而与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的是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成立于2011年1月5日的欣华房地产公司。被执行人欣华房地产公司称,中国公路工程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与乾坤钢铁公司、欣华房地产、薄志栋、兰克芬因借款合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和250号民事调解书。(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与乾坤钢铁公司、欣华房地产公司、薄志栋、兰克芬共同确认:乾坤钢铁公司欠付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200万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利息910302.12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逾期利率标准计收自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与罚息);二、案件受理费255986元,减半收取127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993元,由乾坤钢铁公司承担;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乾坤钢铁公司按以下时间分期偿还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1、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整;2、于2013年11月10日前偿还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整和全部利息,以及上述第二项确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四、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有权对欣华房地产公司抵押的房产(XXXXXX)及土地使用权(XXXXXX)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内优先受偿;五、薄志栋、兰克芬对乾坤钢铁公司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薄志栋、兰克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乾坤钢铁公司追偿;六、如乾坤钢铁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照前款约定足额还款,本调解书确认的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中未偿还的款项将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有权就本案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七、上述给付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清结,别无其他争议。(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乾坤钢铁公司欠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7241970.36元,于2013年12月15日前偿还17241970.36元,于2013年12月25日前偿还剩余300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以24605084.94元为基数部分,自2013年9月2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22636885.42元为基数部分,自2013年9月9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欣华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XX号楼7237.38平方米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到期不能给付,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有权以欣华房地产公司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欣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乾坤钢铁公司追偿;三、薄志栋、兰克芬对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乾坤钢铁公司追偿;四、案件受理费278010元减半收取1390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005元,由乾坤钢铁公司承担,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给付天津银行公司杭州道支行,欣华房地产公司、薄志栋、兰克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如上述还款内容有一期未能按照约定足额给付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则所有未偿还的款项视为全部提前到期,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有权就未受清偿的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诉争事项别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天津银行杭州道支行分别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乾坤钢铁公司、薄志栋、兰克芬银行存款人民币43153738.12元(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2993元及执行费110443元)及逾期利息;二、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欣华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X号楼抵押房产(XXXXXX)及土地使用权(XXXXXX);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乾坤钢铁公司、薄志栋、兰克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或扣划乾坤钢铁公司、薄志栋、兰克芬银行存款人民币47500761.36元(含本案执行费114786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欣华房地产公司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X号楼7237.38平方米的房屋及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乾坤钢铁公司、薄志栋、兰克芬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5年7月21日,本院出具(2013)二中执字第0555号及(2014)二中执字第0031号公告,基本内容如下:本院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依法查封诉争房屋XXX、XXX、XXX、XXX、XXX、XXX层建筑面积共7237.38平方米抵押房产及面积为996.8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因无人竞买流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本院拟对上述房屋及土地以物抵债,如有异议自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华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新之,2007年10月17日被有关工商部门吊销。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的欣华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韩洋。1999年12月8日,欣华房地产公司(注册证号为XXXXXXXXXXXXX)与路捷咨询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路捷咨询公司购买欣华房地产公司坐落在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群园XX号的芳群园综合楼X层,建筑面积1150平方米,共计人民币770万元。路捷咨询公司分三期付款,第一期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付房款526.2元(其中376.2万元已付),第二期于1999年12月28日前付205.3万元,第三期在办理房屋产权后3日内付清尾款38.5万元。欣华房地产公司于2000年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路捷咨询公司使用,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1994年8月26日,有关部门出具外经贸资审自(1994)号批准证书,记载:路捷咨询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经营期限为10年,投资者中方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占54.55%的股份,外方德国哈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INGENIURCONSULTHASS&PARTNERGMBH),占45.45%的股份。2005年10月11日,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总公司。2006年10月20日,中国公路工程咨询总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变更名称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即中国公路工程公司。另,庭审中中国公路工程公司提供2003年5月7日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与德国INGENIURCONSULTHASS&PARTNERGMBH破产管理人的UDOMULLER先生签订《出售和转让路捷咨询公司股份的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UDOMULLER先生是破产管理人,UDOMULLER先生以71580欧元(140000德国马克)出售和转让路捷咨询公司45.45%的股份,之后对路捷咨询公司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151号和第25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欣华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三区XX号楼(包括XXX号)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进行的评估、拍卖,变卖符合法律规定。因流拍,本院准备以物抵债时,中国公路工程公司提出异议,不同意以物抵债。根据中国公路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与欣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的购房人为路捷咨询公司,中国公路工程公司作为中方股东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路捷咨询公司经营期已满,应依法进行解散、清算,现中国公路工程公司作为股东,在路捷咨询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仅以与德方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出售和转让路捷咨询公司股份的协议》即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白中信审判员  李会芝审判员  刘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志祥速录员  李 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