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与周相华、费香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周相华,费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路33号。负责人梁志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红梅,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周相华。被告费香凤。委托代理人陈善爱,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被告周相华、费香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红梅、被告周相华、被告费香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爱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但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31119.57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6989.40元,以及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764%计算);3、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金穗翡翠城3-203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被告周相华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费香凤辩称:原告所称属实,具体的还款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需要,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金穗翡翠城小区30号楼203室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2225%。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申请取得借款255000元。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依照上述协议约定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取得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4063**号他项权证一份,登记债权数额为255000元。借款期间,二被告起初尚能按约还款,但从2015年1月起便不再按时还款,直至目前。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从2015年1月起本案贷款利率被调整为年利率5.842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还款。被告从2015年1月至目前,连续3个月以上未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二被告用其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周相华、费香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借款本金231119.57元及截止2015年6月21日的利息6989.4元,以及2015年6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764%计算)。三、原告对被告周相华、费香凤所有的位于金湖县金穗翡翠城小区30号楼203室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金湖县字第J14063**号)在变卖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5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