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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其广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广,男,汉族,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福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其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鼎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其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其广驾驶闽J×××××号中型自卸货车,从福鼎市区开往福鼎市贯岭镇方向,途经104线2017KM+600M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该车驾驶员林某丙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林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其广弃车逃逸。同年1月4日,向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被害人林某乙经福鼎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3日死亡。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林某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林某乙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害人林某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0mg/100ml;林某乙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25mg/100ml。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鼎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其广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林某乙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其广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丁亲属70000元,赔偿给林某乙亲属9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福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林某甲的证言;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其广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以及被告人王其广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其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件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其广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王其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王其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上诉人王其广上诉称,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鼎公交认(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不足,导致责任认定结果错误,一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其没有逃逸行为,一审认定以交通肇事逃逸量刑显属不当,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其广因驾驶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以及赔偿给被害人林某丁亲属70000元,赔偿给林某乙亲属97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合议庭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其广提出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鼎公交认(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不足,导致责任认定结果错误,一审理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撤销的上诉意见。经查,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汽车维护工艺规范》的技术规范,对涉案车辆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该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所反映的案发现场情况等上述相关证据相吻合,可以证实上诉人王其广驾驶闽J×××××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碰撞对向行驶的闽J×××××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该车驾驶员林某丙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林某乙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所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其广的行为构成交通肇罪。故上诉人王其广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其广提出其没有逃逸行为,一审认定以交通肇事逃逸量刑显属不当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上诉人王其广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供述均证实,上诉人王其广在2015年1月3日21许发生交通肇事后当场离开现场,直至4日0时许到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上诉人王其广提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其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条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其广交通肇事后逃逸,但案发后王其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其广提出上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甘 飞代理审判员  郑新星代理审判员  毛胤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花附法律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