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顺国与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顺国,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829号原告:李顺国。委托代理人:王建敏,特别授权。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钊。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赵浩浩,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顺国与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飞、赵浩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顺国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因冲床失灵导致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失、左食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并皮肤甲床缺损,中指远间关节平面毁损性离断,中节指骨骨折。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市劳动仲裁委逾期未作出决定,故起诉要求判令:1、终止原被告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未付工资、交通费,共计65245元;3、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341元;4、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062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6、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704元。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程序违法;2.原告的基本工资是3700元,原告以4031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合理;3.原告伤愈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原告没有答复。被告仍要求原告回被告处工作。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4.停工留薪期4个月不合理,应以2个月为准,基数也应为3700元计算;5.原告工作起至仲裁之日止已经超过一年,应视为已签订不固定期间劳动合同,被告无需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也应为3700元,不是4031元;6.原告停工留薪期应为2个月,但是原告伤后2个月后均无来跟被告交接工作事项,被告认为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应补缴到2015年2月12日止;7.护理费应按照9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费应按照30/天计算,交通费500元没有凭证。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不仅支付了医疗费用,还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用于支付其他款项,足够支付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且多余部分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左右进入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3700元。2014年12月4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在公司车间操作机器加工产品时,因冲床失灵导致左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手部损失、左食指末节指骨基底骨折并皮肤甲床缺损,中指远间关节平面毁损性离断,中节指骨骨折。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3月3日,乐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乐人社工认(2015)401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5年4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温劳鉴工乐(2015)30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被告因工致残等级为十级。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市劳动仲裁委逾期未受理,从而引起本案之诉。另,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仍有20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2000元用于其他开支,原告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病历、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仲裁申请书及收件回执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应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关于赔偿项目问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原告的本人工资3700元计算,为3700元/月×7个月=259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为宜,被告认为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8日(加上住院期)基本合理,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00元/月×2个月8日=8386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48372元/年÷12月/年×2个月=806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为8062元。5、住院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护理费为48732元/年÷365天×8天=10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按乐清市2014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月的35%确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元(147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35%×8天)。7、鉴定费280元。8、交通费:原告送医及出院均由被告接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交通费开支,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原告称其受伤后要求回到被告处工作被拒绝,被告称一直要求原告回来上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没有回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原告停工留薪期满的次日即2015年2月12日即已事实终止,故原告现要求终止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原告自2014年4月17日左右进入被告处工作,至受伤之日,被告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为3700元×6.5个月=24050元。另外,被告认可未付原告工资2000元,应予以支付。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称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700元/月×1月=3700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保手续,原告对此提出补办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伤保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因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等原因,造成失业人员不能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总额的二倍给予赔偿,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470元/月×70%×2月×2=4116元。关于被告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原告2000元作为费用开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顺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住院护理费1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元、鉴定费280元,合计519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顺国二倍工资24050元、工资2000元、经济补偿金3700元、失业保险待遇4116元,合计3386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原告李顺国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告李顺国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四、驳回原告李顺国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乐清市远诺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巧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施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