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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布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布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560号原告陈某,男,生于1987年10月9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布某某某,女,生于1987年7月2日,藏族,原户籍地四川省甘孜县(现去向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布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即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3月4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因原告父母未将举办婚礼收的礼金交予被告,被告在婚礼举行后第3日即离家出走,经他人劝说,被告回家。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几天后,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带着自己的物品离家出走,一直未回。原告从被告离家后,曾到被告家寻找未果,不知其下落。综上,原、被告认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就离家出走,双方无感情基础,更未建立起任何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申明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2014)名山民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4.镇、村、社证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布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证据1、2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4,镇、村、社证明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婚后不久被告布某某某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即在原告家居住生活,2013月4月2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13年5月8日在雅安市名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几天后,被告布某某某趁原告家中无人,带着自己的物品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原告曾多方寻找被告未果。双方未生育有子女。期间双方无电话、书信等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2月起诉来院,请求离婚,2014年4月,原告撤回了起诉。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其婚姻基础较差;登记结婚后不久被告便离家出走,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从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后,既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去向不明,也不履行妻子的义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查找,确无被告布某某某的音讯。因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再具有维持夫妻感情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法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布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崇明人民陪审员  岑永昶人民陪审员  沈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双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