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4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珍与梁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梁新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057号原告:张珍。被告:梁新娟。委托代理人:胡耀峰。原告张珍与被告梁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被告梁新娟的委托代理人胡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诉称:2013年9月2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只有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新娟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暂时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新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梁新娟借张珍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0元借条,原、被告据此形成的3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催要被告还款后,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新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珍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贾蒲琴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