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XXX与彭布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彭布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677号原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逢松(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布考,农民。原告XXX诉被告彭布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刘逢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布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13年9月19日被告彭布考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布考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布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彭布考借原告XXX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19日今借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借款用途买料借款人彭布考”。被告应诉后未对该借款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布考借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XXX与被告彭布考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自起诉之即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XXX要求被告彭布考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布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布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现勇审 判 员 付本灵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全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