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文龙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89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龙,出租车司机。2011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永红,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032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刘文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松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龙在青岛市黄岛区自家收鲍鱼的看护房里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身份未查明)吸食冰毒一次。距上次容留他人吸毒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文龙在青岛市黄岛区自家收鲍鱼的看护房里容留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名女青年(身份未查明)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文龙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6人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人刘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刘文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文龙系自首;2、被告人刘文龙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刘文龙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13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文龙在青岛市黄岛区自家收鲍鱼的看护房里容留李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身份未查明)吸食冰毒一次。距上次容留他人吸毒三四天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文龙在青岛市黄岛区自家收鲍鱼的看护房里容留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名女青年(身份未查明)吸食冰毒一次。综上,被告人刘文龙共容留他人吸毒2次6人次。另经查明,被告人刘文龙于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龙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文龙的辩护人所提刘文龙系自首,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刘文龙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文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文龙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1)黄刑初字第2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文龙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刘文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八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