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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汤杰与蒋立力及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杰,蒋立力,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中民一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杰。委托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明,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立力。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敏。上诉人汤杰因与被上诉人蒋立力及原审第三人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3)潭民二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亮、代理审判员XX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周沫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科文、刘玉明,被上诉人蒋立力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2年3月12日和2012年3月20日,被告蒋立力分别向原告汤杰出具的借据,均系由原告汤杰将带来已打印好的借据由被告蒋立力填写。被告蒋立力在2012年3月12日的借据上将借款金额填写为:壹拾元整;在2012年3月20日的借据上填写壹拾万元整。且借款用途均填写为商业。事后,原告多次以此向被告催款未果,遂于2013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汤杰与第三人张敏存在经济往来。再查明,2012年11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对原告汤杰以涉嫌开设赌场罪立案侦查。原判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借据系原告事先打印好,再由被告予以填写的格式化借据,且2012年3月12日的借据金额被告所填写为壹拾元整,该证据存在瑕疵且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其主张200000元借款的支付情况,即借据(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借据,系被告替第三人张敏口头担保后,由于原告胁迫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系在赌博场所从事放贷收取高利息、涉嫌犯罪的抗辩理由,因湘潭市公安局已于2012年11月16日已对汤杰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予以立案侦查,故该项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出的第三人张敏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汤杰对被告蒋立力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张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970元,由原告汤杰负担6070元,被告蒋立力负担公告费900元。宣判后,汤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0日向上诉人借款共计20万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0日写有借据,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账单可知,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3月19日、3月20日分别取款10万元、6万元、7万元。同时,10万元也不是很大的金额,全部以现金的方式给被上诉人,完全合情合理。上述两张借据系被上诉人填写,并亲笔签字,是真实的、合法的。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二、被上诉人在2012年3月12日的借据上所写借款金额为壹拾元,这很显然是被上诉人有意为之,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账单可以知道上诉人确实于2012年3月12日在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这也可以证明10万元的借款确实存在,由于是以现金的方式给的被上诉人,故没有被上诉人收款的凭证,这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一时疏忽,没有仔细看清借据少写了一个万字,实际是借款10万元,根据常理也知道不可能为10元而写借据,这完全是被上诉人为以后拒不归还欠款,蓄意为之。三、被上诉人称其在上诉人胁迫下出具的借据,上诉人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众所周知,敲诈勒索罪是刑事犯罪,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公诉机关起诉,经法院的公正裁判才能认定,被上诉人这种蓄意诬告的行为,完全是无中生有,混淆视听,同时对上诉人的名誉造成严重的侵害,实际上一审法院对于胁迫也未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蒋立力答辩称:上诉人关于借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存在很多不符合基本常理的疑问与矛盾,且无法得到说明以及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上诉人汤杰从银行取款20万元借给蒋立力。二、证人曾志强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全程参与了汤杰将2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过程。被上诉人蒋立力质证认为,第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没有原件。其中一张6万元的银行凭证显示工作日期即取款日期是2012年3月19日,但是银行盖的章却是3月18日,很明显是假的。第二,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在一审中就已经全程旁听了庭审过程,不能作为证人参与二审的庭审。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虽然没有提交原件,但有银行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只能证实上诉人从银行取款23万元的事实,不能达到上诉人借款20万元给被上诉人蒋立力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一审旁听了庭审,手上也有被上诉人蒋立力的借据,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于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的抗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汤杰是否交付了2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蒋立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从双方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汤杰提交了借据两张证实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二审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其交付20万元现金给被上诉人。但其申请的证人在一审旁听了上诉人讲述借款的经过,又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一份上诉人汤杰在湘潭市公安局所做的笔录,在笔录中汤杰明确表示与被上诉蒋立力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没有借过钱给蒋立力。该笔录制作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而两张借条出具的时间均为2012年3月。这与上诉人汤杰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是相矛盾的。故综合两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杰关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故对于上诉人汤杰要求被上诉人蒋立力偿还20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300元,由上诉人汤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罗 亮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 沫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