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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温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石城县木兰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晚上,被告人温某某携带土铳一把准备上山打猎,行至石城县木兰乡杨坊村营里小组公路旁时,被石城县公安局木兰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当即将被告人温某某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并扣押了被告人携带的土铳。据被告人温某某供述,该土铳是其父亲遗留下的。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结构完整,能够顺利击发,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类型。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提取、扣押土铳笔录和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石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后认为,“对被告人温某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周边邻居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不会对当地居民构成现实危害,其重新犯罪的几率较小。”本院对上述评估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力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小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