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辖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启点印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卓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辖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卓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尔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启点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颖,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安卓科技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丽水市���都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向该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印刷费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经常居住地”在民事诉讼中仅指向公民个人,对法人不适用。如案涉合同未约定管辖,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上诉人系法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不能确定的,其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注册地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在重庆市渝北区,其住所地应认定为丽水市莲都区,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渝北��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光明审 判 员 吴金花审 判 员 唐弋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