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孙斌与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斌,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二初字第00238号原告:孙斌。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芳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胜。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斌与被告安徽中世铝业有限公司、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325元,减半收取2416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62.5元,由原告孙斌负担。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王世春代理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