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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田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1号原告贾某某,女,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无业。被告田某某,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县人。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某于2013举办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2015年1月22日,双方在大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结婚后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2月份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情况也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田某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存在大的问题,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日常生活中被告之所以对家庭照顾少,是因为在外打工顾不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19日举办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14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某2,于2015年1月22日在大同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共同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过恋爱后决定举办婚礼、结为夫妻,足见双方有着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共同生活之后生育一女,并于2015年1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婚后感情。原告现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够珍惜家庭、多增进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国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