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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冉兆军与盖有兵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冉兆军,盖有兵,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53号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兆军,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中华路。委托代理人:李玉伟,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盖有兵,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玛纳斯县青年路。委托代理人:徐建城,新疆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冉兆军因与被申诉人盖有兵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新检民(行)监[2014]6500000008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新民抗字第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钰、沙依达出庭。申诉人冉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伟,被申诉人盖有兵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7日,一审原告盖有兵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起诉称,盖有兵系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28日,威远建筑公司与冉兆军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冉兆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69.83万元转让给盖有兵,价款为人民币24.2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去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盖有兵依照工商局提供的范本打印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误将股权转让价款打印为69.83万元。2012年4月23日冉兆军持该协议起诉要求盖有兵支付剩余45.63万元转让价款。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冉兆军持有的69.83万元股权中,20万元是现金股,配送股为40万元;安置费转换股为4.2万元;基金量化股为5.63万元,对配股、基金量化股冉兆军不享有终极所有权,冉兆军在股权转让时只能转让现金股20万元和安置费转换股4.2万元,而不能转让配股40万元和基金量化股5.63万元。该章程是当年威远建筑公司改制时县发改委规定的,它是延续至今的历史产物。该章程也是在冉兆军担任董事长期间制定的。2012年威远建筑公司20多名老职工离开公司,他们的配股也被公司无偿收回,也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如果将配股和基金量化股转让,威远建筑公司将被拖垮,最终倒闭。综上,双方在工商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双方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冉兆军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冉兆军辨称,盖有兵诉讼请求不能成立。1、盖有兵所述不属实,双方曾在2010年4月28日订立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合法,不存在盖有兵所诉的欺诈。2010年4月28日公司与冉兆军订立了转让协议,冉兆军对该协议有重大误解的情形,协议是盖有兵制定的,冉兆军疏于审查,后冉兆军发现有问题,不同意以24.2万元转让,经双方协商,冉兆军的69.83万元股份,仍以69.83万元转让给盖有兵;2、公司章程并非如盖有兵所称禁止股权转让,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配送股禁止转让;3、盖有兵诉称配送股变现会影响公司经营,根本不存在这种情形。公司章程只禁止抽回,没有禁止转让。冉兆军给盖有兵转让股份,盖有兵给冉兆军付钱,与威远建筑公司没有关系,不影响公司经营;4、盖有兵诉称24.2万元变成69.83万元的事实不存在;5、2010年4月28日至盖有兵起诉已超过撤销权应在1年内行使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如受理也应依法驳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4月28日,威远建筑公司与被告冉兆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就(2009)玛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执行问题及股权转让问题在平等互利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对判决书的履行达成如下条款:…….二、乙方(冉兆军)同意将其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69.83万元转让给公司的股东盖有兵,转让价款24.2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与盖有兵至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由盖有兵支付转让款,且乙方享受股权转让前股东的一切权利。三、威远建筑公司向乙方补发2005年-2007年2%年薪工资12万元,并约定了分红权利和特别申明。协议签订后当日双方前往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并按照工商局的要求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在股权转让价款一栏中数额变为69.83万元。协议签订后,盖有兵向冉兆军支付了转让价款24.2万元,冉兆军领取了前述与威远建筑公司协议约定的判决书履行价款及2%年薪12万元。威远建筑公司2006年7月10日章程第十一条载明:股东的股份由个人现金股、安置转换股、各类基金量化股、企业配股构成。现金股、安置费转换股享有分红、表决和终极所有权,配股和基金量化股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一)职工退休,保留其配股及基金量化股;(二)职工死亡,其配股和基金量化股由公司收回;(三)职工调离,保留其配股及基金量化股。章程还约定,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以公司上一年度财务报告中的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双方自行协商认定。公司2002年3月7日颁发给冉兆军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股本总额为69.83万元,现金股20万元,配送股40万元,安置费转股4.2万元,基金配送股5.63万元。2012年4月23日冉兆军持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盖有兵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价款45.63万元及其利息。玛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冉兆军提出对威远建筑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因疏于审查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但本案盖有兵按该协议向其支付了24.2万元转让款,且冉兆军领取了劳动报酬3.92万元和年薪12万元,均系前述协议内容,如存在重大误解和疏于审查,冉兆军应寻求救济途径,但却对履行未提出异议。况且该协议的目的即解决冉兆军个人利益问题,冉兆军担任公司领导职务多年,协议前又与公司发生过矛盾,辩称疏于审查不符合常理,因此,冉兆军的此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冉兆军提出不存在撤销情形,即便存在也已经过了撤销权人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从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签订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该协议反映了冉兆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该协议盖有兵已经履行了支付转让价款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价款由24.2万元变更为69.83万元,不仅与前述协议内容不符,也与生活常理不符,冉兆军辩称经协商确定转让价款为69.83万元却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人对股权和股权转让价款的概念并不很清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和股权转让价款并不必然相等,在公司盈利情形下,股权的价值会增加,价款可能会高于股权,在公司亏损情况下,股权的价值会降低,价款可能会低于股权。综合本案情形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冉兆军不提起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之诉,盖有兵不可能发现协议存在问题,因此盖有兵主张没有超过前述除斥期间的理由成立,对冉兆军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重大误解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误解,二是误解对当事人的影响程度。涉案价款不仅影响到双方权益,还影响到威远建筑公司其他股东的权利,考虑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盖有兵对股权转让价款的误解,不仅会给盖有兵造成较大损失,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配股和基金量化股的终极所有权归属于公司,这一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且依该法规定公司章程的规定优于法律的规定。因此,对盖有兵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玛纳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玛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告盖有兵与被告冉兆军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冉兆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此前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一案,被上诉人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反诉和本案答辩中均没有以“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提出抗辩,其以反诉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反诉与本案起诉存在矛盾,在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案裁判结果之前,法院不应受理此案。该案的撤销权期限已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4月28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产生股权转让效力的协议为工商部门备案的那份协议。股权转让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上诉人与威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股权转让的内容属违法无效,一审法院用无效条款否定工商部门备案的合法有效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既无重大误解也无显失公平,不存在可撤销之情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被上诉人盖有兵答辩称,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24.2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剩余的配股和基金量化股不应该给上诉人。在工商局没有仔细看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直到上诉人以工商局备案的协议起诉,我们才发现工商局备案的合同有问题。上诉人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前,在工商局的协议在后,两个协议在一天,之间只差2个小时。上诉人想以此钻空子。两份协议都是盖有兵签字的,都是在两三个小时之内签订的,一审判决还原了事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于20l0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当日为履行该协议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事宜时,冉兆军与被上诉人盖有兵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给付股权转让款24.2万元变为69.83万元。根据威远建筑公司当时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股东的股份由个人现金股、安置转换股、各类基金量化股、企业配股构成。现金股、安置费转换股享有分红、表决和终极所有权,配股和基金量化股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出资证明的内容表明冉兆军的股本总额为69.83万元,其中现金股20万元,配送股40万元,安置费转股4.2万元,基金配送股5.63万元。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配送股40万元和基金配送股5.63万元,合计45.63万元,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也就是冉兆军不享有转让权,其享有的转让权为现金股20万元和安置费转股4.2万元,合计24.2万元。综上所述,盖有兵为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与冉兆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由24.2万元写为69.83万元存在重大误解。关于冉兆军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盖有兵在另一案中以什么理由抗辩或反诉,这是他的权利,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的理由。盖有兵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并未超过其自知道重大误解之日起一年期限。关于冉兆军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及不存在重大误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盖有兵在同一天内签订两份协议,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这份协议是在履行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的协议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签订的,在签订时将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4.2万元写为69.83万元,而支付69.83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工商章程不符,签字的45.63万元股份冉兆军不享有终极所有权,无权转让,因而存在重大误解。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l3)昌中民二终字第l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为“约定支付69.83万元股权转让款与公司章程不符,签字的45.63万元股份冉兆军不享有终极所权,无权转让,因而存在重大误解。”这一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有误。首先,冉兆军虽然与威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与盖有兵转让股权的价款是24.2万元,但冉兆军亦与盖有兵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威远建筑公司2006年7月10日章程第十六条载明“股东转让股权的价款,以公司上一年财务报告中账面净资产为参考依据,由转让双方自行协商认定。”可见,威远建筑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且价款可自行商定。其次,根据冉兆军提供的新证据之一,即20l0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第一条载明:“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冉兆军将其在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民币78.83万元中的69.83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2%),依法转让给盖有兵,盖有兵同意接受冉兆军人民币69.83万元的转让”。可见,冉兆军与盖有兵协商股权转让的价款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且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双方转让股权的程序和内容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综上,双方协商一致转让股份,价款自行约定,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诉人冉兆军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另补充称,该案撤销权期限已过,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双方签订了二份协议,真正产生股权转让效力的协议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那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这也是本案讼争之合同,股权转让只能在股东之间进行,不能将股东的股份转让给公司,且股权转让协议以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为必要条件。24.2万元与69.83万元无任何相似、相近之处,无法让人相信“误写”和“误解”只说。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对45.63万元股权无终极所有权,无权转让,这是毫无根据的臆断。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诉人盖有兵辩称,检察机关抗诉书所称三份新证据是申诉人在原一、二审提交过,但法院没有采纳,不能按新证据对待。威远建筑公司是一个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当时企业职工有66人,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50名股东人数上限,在政府要求下,有亲属身份的职工在公司内部可相互挂名由1人任股东,冉兆军名下有78.83万元股权,其中包括其弟冉兆玉的9万元,冉兆军实际只有69.83万元股权。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是24.2万元,盖有兵已按此价款向冉兆军支付完毕,在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备案过程中按工商局提供的股权转让格式范本重新签订时,错误的将转让价款打印为69.83元。根据公司章程,冉兆军有权转让的部分只有24.2万元股权,对其他45.63万元无权转让,盖有兵是在2012年收到冉兆军的起诉状时才知道,在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打印错误的情况,为此才行使撤销权,不存在撤销权灭失的情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本院再审查明,1、玛纳斯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1年作出《关于玛纳斯县四建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玛经改(2001)17号]第四条第2款规定:“同意从企业净资产中拿出500万元,按照职工现金入股额,给予1:2配股,职工对配股部分只享有受益权,没有终极所有权,当职工离开企业并转让股份时配股部分由企业收回”。2、2010年4月28日,威远建筑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第一条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冉兆军将其在威远建筑公司的出资人民币78.93万元中的69.8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48%),依法转让给盖有兵,盖有兵同意接受冉兆军人民币69.83万元的转让。”盖有兵、柴勇、黄金柱等40名公司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同时威远建筑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中关于盖有兵和冉兆军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予以修改,盖有兵原出资167.62万元修改为出资237.45万元,冉兆军原出资78.83万元修改为出资9万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冉兆军与盖有兵达成的《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载明,一、冉兆军将其在威远建筑公司的出资人民币69.8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3.48%),依法转让给盖有兵,盖有兵同意接受冉兆军的转让。二、受让方同意接受冉兆军人民币69.83万元股权的转让。三、受让方于2010年5月4日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69.83万元。3、证人威远建筑公司股东黄金柱出庭作证证实,按照玛纳斯县体改委文件及威远建筑公司2011年3月前的章程规定,公司的退休、离职股东在退休、离职时只退现金股和工龄股;配股和基金股由公司收回,不予退还。证人参加了2010年4月28日股东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冉兆军将69.83万元股权转让给盖有兵,该69.83万元是指股权数。威远建筑公司与冉兆军签订协议书,约定冉兆军将69.83万元股权转让给盖有兵,转让价款为24万多,证人作为公司会计,当时冉兆军与盖有兵前后两任董事长交接工作是由证人办理的,当天持该协议书去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时,工商局要求按照范本重新打印,所以形成了第二份协议。证人威远建筑公司监事柴勇出庭作证证实,按照玛纳斯县体改委文件及当时威远建筑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退休、离职股东在退休、离职时只退现金股和工龄股;配股和基金股由公司收回,不予退还。证人参加了2010年4月28日股东会,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冉兆军将69.83万元股权转让给盖有兵,该69.83万元是指股权数。证人威远建筑公司退休职工马新树出庭作证证实,按照威远建筑公司2011年修改后的章程规定,本人退休时只退现金股、工龄股和基金股;配股由公司收回,不予退还。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并已实际履行,至2012年冉兆军起诉要求盖有兵支付45.63万元转让款时,盖有兵才知道撤销事由,此时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除斥期间。根据玛纳斯县经济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玛纳斯县四建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威远建筑公司章程及出资证明可以确定冉兆军持有的威远建筑公司配送股40万元和基金配送股5.63万元,合计45.63万元,只享有分红权利,不享有表决、终极所有权,故冉兆军对该两项股权无权转让。冉兆军有权转让的股权为现金股20万元和安置费转股4.2万元,合计24.2万元,该事实与威远建筑公司与冉兆军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冉兆军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盖有兵的股权转让价款相吻合,印证了双方约定的股权交易价款为24.2万元。同时证人证言证明69.83万元系股权数并非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为24.2万元。纵观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威远建筑公司与冉兆军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冉兆军向盖有兵转让股权事宜及交易价款内容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约履行完毕。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冉兆军与盖有兵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在履行冉兆军与威远建筑公司的协议时,根据工商部门的要求履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而补签,但在签订过程中将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24.2万元误写为69.83万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的规定,本案冉兆军与盖有兵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新疆威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因此,检察机关认为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盖有兵已向冉兆军支付股权转让款24.2万元,威远建筑公司也在公司章程中对双方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予以修改,盖有兵和冉兆军已实际实施了股权转让的行为,如果予以撤销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亦或引发新的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一款:“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本院对盖有兵和冉兆军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依据双方真实之意思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6号及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2)玛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二、将盖有兵与冉兆军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由69.83万元变更为24.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冉兆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伊 利代理审判员  祁万杰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胥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