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文中友与吴峰、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07号原告文中友。被告吴峰。委托代理人姜萍,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林,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文中友与被告吴峰、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庄制衣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中友,被告吴峰的委托代理人姜萍、蔡庄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中友诉称:被告吴峰在从事建筑行业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吴峰催要欠款,双方对之前未结清的借款重新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吴峰尚欠原告借款96万元,吴峰把原所有借条收回重新向原告出具96万元的欠条,由吴峰独资拥有的蔡庄制衣公司加盖公章为原告的该项债权提供担保。后经催要,吴峰以工程款未收回为由未支付欠款。现请求被告吴峰偿还欠款96万元,蔡庄制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峰辩称:欠款属实,以前吴峰是从事建筑业,在此期间,吴峰为征蔡庄制衣公司那块地,通过蔡大元介绍认识的文中友并向文中友借款,文中友后来又经蔡大元介绍为蔡庄制衣公司搞土地平整及砌围墙欠工程款26万元,2013年11月30日文中友与吴峰算账后,吴峰向文中友出具了96万元的欠条。被告蔡庄制衣公司辩称:吴峰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系蔡庄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该公司的股东,其以公司资产为其担保,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应免除蔡庄制衣公司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吴峰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蔡大元介绍自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向文中友借款465000元(2013年4月10日借款110000元、5月10日借款120000元、6月10日借款135000元、7月10日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又经蔡大元介绍并由蔡大元与文中友合伙为蔡庄制衣公司搞土地平整及砌围墙,结算后欠工程款260000元未付。2013年11月30日,吴峰与文中友将借款465000元及欠工程款款260000元加在一起结算利息235000元,并将原借款条据和欠条全部收回后,由吴峰向文中友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文中友人民币玖拾陆万元(960000.00)整吴峰担保人蔡庄制衣公司2013.11.30”担保人蔡庄制衣公司并签章确认。后经文中友催要未予偿还,2015年5月13日,文中友诉至本院请求吴峰支付欠款960000元,蔡庄制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2012年6月12日,蔡庄制衣公司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手续,蔡庄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蔡大元变更为吴峰,出资人由蔡大元、蔡大军各出资15万元变更为吴峰独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份额的100%,公司为一人公司。2013年10月30日,蔡庄制衣公司又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法定代表人、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登记手续,蔡庄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吴峰变更为姜霞,出资人由吴峰独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份额的100%,变更为姜霞独资30万元,占公司股权份额的100%,公司仍为一人公司。还查明,蔡庄制衣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黄林。上述事实,有吴峰出具的蔡庄制衣公司作为担保人签章确认的欠款条据、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蔡庄制衣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吴峰与文中友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后来吴峰在担任蔡庄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欠文中友和蔡大元合伙的工程款系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后,由吴峰向文中友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认借款、欠工程款及利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计算利息时对利率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利率的约定过高部分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虽然吴峰欠工程款系文中友和蔡大元合伙期间的共同债权,但蔡大元明确放弃权利,另外本案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文中友向吴峰主张权利后,吴峰应在合理期间内偿还借款,故文中友要求吴峰偿还借款465000元及欠工程款2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中友要求吴峰支付欠款960000元,实际包含要求吴峰偿还借款之日起及欠工程款之日起至吴峰与文中友结算后签字确认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4%)计算,本院核定为82356.17元(56712.33元+25643.84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蔡庄制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欠款条据中签章予以确认,且未约定担保方式,蔡庄制衣公司在吴峰向文中友出具欠条期间作为一人公司,应对该借款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担保的问题,是规定在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而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在公司章程也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或他人提供担保。毕竟,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出资人,有权行使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所有权利,包括对外担保的决策权。在本案中,蔡庄制衣公司在为该公司时任唯一股东的吴峰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蔡庄制衣公司也未提交该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为股东和他人提供担保有禁止性的约定,故蔡庄制衣公司为吴峰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有效,文中友要求蔡庄制衣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蔡庄制衣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峰偿还文中友借款465000元及利息56712.33元;二、吴峰支付文中友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25643.84元;以上两项合计8073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吴峰、枣阳蔡庄制衣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1873.56元,由文中友负担1526.4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本判决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谷中合审判员彭金宏审判员李吉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薛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