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0008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峰,男,1977年3月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013年1月因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2013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震宇、代理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末,被告人李峰驾驶租赁的车牌号为辽X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山西省长治市购买毒品后返还沈阳途经锦州。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李峰在锦州市古塔区附属医院南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其车内查获冰毒(甲基苯丙胺)34.42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李峰驾驶车牌号为辽XX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从山西省长治市购买毒品后返回沈阳。同月31日19时许,李峰驾车途经锦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李峰车内查扣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二袋,共计34.42克。另李峰购买毒品时称重所用的电子秤一台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李峰一同到山西购买毒品以及二人返程途经锦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及通话记录,证实李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她曾与李峰通话得知李峰持有30余克毒品的情况。3、被告人李峰的供述,证实他驾车到山西长治购买毒品后返回沈阳,在途经锦州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在车内查获毒品30余克的经过。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李峰驾驶的车辆、查获的毒品及电子秤被公安机关扣押。车辆已发还所有人。5、检验报告、测试报告、尿样检验报告单,证实李峰系吸毒人员以及被公安机关查扣毒品的重量和成分。6、高速公路收费收据5张,证实李峰驾驶车辆到山西的行车路线。7、指认毒品照片,系李峰指认涉案毒品。8、涉案财物交接凭证,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的情况。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峰的身份情况。10、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李峰的到案经过。11、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李峰的前科及刑满释放时间,李峰系毒品犯罪再犯。上述证据,均已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扣押的电子秤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至本院。)二、在案扣押的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潘 莉 莉人民陪审员 吴 思 莹人民陪审员 韩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红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