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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田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范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冠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田某、范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田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王村马立芳(另案处理)共谋以马立芳与他人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2014年李某在《山东商报·大商传媒》上发布征婚信息,并留了联系电话。聊城市东昌府区许营乡三亢村的亢德安看到该征婚信息后,于2014年8月2日(阴历七月初七)同马立芳取得联系。至2014年10月马立芳、李某与亢德安多次见面,以结婚为幌子,以各种理由骗取亢德安现金累计约2,000元。2014年9月10日冠县辛集乡王刘八寨村的张辛会看到该征婚信息,拨打电话与马立芳联系。马立芳以虚假姓名“李芳”、李某以与“李芳”虚假的兄妹关系共同与张辛会接触,向张辛会提供了伪造的身份证,并采取在东阿租房及邀请田某和范某分别冒充母亲和嫂子的方式,骗取了张辛会及其亲属的信任。马立芳、李某以收取见面礼、订婚彩礼等形式,累积骗取张辛会现金18,000余元及一枚价值720元的戒指等物品。被告人田某和范某分的赃款600余元。被告人李某、田某、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田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得赃较少,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范某参与部分犯罪,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于红艳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