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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单磊与李江、周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磊,李江,周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单磊,居民。委托代理人郭福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江,居民。被告周翠荣,居民。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福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江因家庭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江、周翠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江向原告单磊借款40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单磊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李江,2014年1月8日”,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用途说明:今欠到单磊10000(壹万元整),经手人:李江,2014年6月9日”。原告因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江与被告周翠荣于2006年5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欠条一张、婚姻登记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向原告单磊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单��与被告李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建与被告周翠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翠荣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李江、周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周翠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单磊借款40000元��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江、周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