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如站与穆树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如站,穆树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黄执异字第9号案外人:朱同同。案外人:刘琳,女,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申请执行人:刘如站。被执行人:穆树行。本院在执行刘如站与穆树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同同、刘琳于2015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同同、刘琳称:朱同同、刘琳二人系夫妻关系,在2013年7月12日与穆树行协商签订了买卖协议,购买了黄骅市常郭镇政府东侧北头常郭镇政府危房改造工程门市楼两套(22、23号)及位于黄骅市文化路花园新村7号楼3单元501室,分别在当时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0万元和67万元,因过户费用高,未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份得知该门市楼及住宅楼被黄骅市人民法院查封,现请求黄骅市人民法院停止对位于常郭镇政府东侧北头常郭镇政府危房改造工程22、23号门市楼及文化路花园新村7号楼3单元501室(证号为112106号)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7月1日穆树行向刘如站借款300万元,后偿还110万元,尚欠190万元,该欠款被(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判决书所确认。在该案的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刘如站的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了(2014)黄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穆树行所有的位于黄骅市花园新村7-3-501室(证号为112106号)及常郭镇政府东侧北头常郭镇政府危房改造工程门市楼22、23号(有穆树行同常郭镇政府签订的认购门市楼协议),现该两套门市楼未在房管部门登记、办证,土地使用权属常郭镇政府。另查明:朱同同、刘琳与穆树行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双方互有借贷业务往来,数额高达2385万余元。2013年7月12日穆树行与刘琳、朱同同签订买卖协议一份,将位于黄骅市文化路花园新村7号楼3单元501室以67万元价格卖给二人,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楼房系穆树行按揭贷款所购买,截止2015年6月23日,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余额70494.55元,已逾期三个月。其常郭镇政府东侧22、23号门市楼有穆树行与朱同同、刘琳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价格100万元,但无签订日期,朱同同、刘琳付款方式是经过银行卡转账。另有穆树行所写的收据二张。本院认为:案外人朱同同、刘琳与被执行人穆树行虽就黄骅市文化路花园新村7号楼3单元501室、常郭镇政府东侧22、23号门市楼在形式上签订了买卖协议,朱同同、刘琳也提交银行打款记录、及穆树行所写的收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排除执行性,关键证据不具有唯一性。案外人朱同同、刘琳请求停止对常郭镇政府东侧北头常郭镇政府危房改造工程门市楼22、23号、及黄骅市文化路花园新村7号楼3单元501室的执行,并要求解除对该三套楼房的查封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同同、刘琳的异议请求。本案的案外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志政审判员  陈 健审判员  郭庆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