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广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9月16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29日经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柳某、刘某、王某乙从荆门驾车到京山县顾某的赌场以揺骰子方式赌博。柳某輸钱后,向在赌场放“码钱”的被告人王某甲借款。柳某赌博结束后没有还钱,报警后离开京山县,后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无法联系上柳某。同年4月27日,刘某、王某乙再次到京山县顾某开设的赌场赌博,当晚八时许,刘某、王某乙等人在新市镇绿林路国会宾馆边一餐馆吃晚饭时,被被告人王某甲发现,被告人王某甲立即联系王林(另案处理),王林邀约6、7人赶至餐馆。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林要求刘某、王某乙还柳某所借码被拒后,被告人王某甲一伙遂将刘某、王某乙推上一辆越野车带至京山县孙桥镇一处偏僻小路,被告人王某甲一伙以刘某、王某乙为柳某担保借码钱为由,要求两人写一张欠款为1万元的欠条,两人不同意。被告人王某甲一伙对刘某进行言语威胁,并对其拳打脚踢。王某乙害怕被打便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并用自己的东方小康牌面包车(牌号为鄂H×××××)做抵押。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遂将两人带回京山县城内,刘某感觉身体不适便前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王某乙凑齐1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甲赎回自己面包车后,驾车离开京山。经京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柳某、顾某的证言,京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