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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江勇与尉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勇,尉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平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江勇。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尉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谭钰婷,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江勇诉被告尉建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江勇的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建李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江勇诉称:2013年9月7日9时30分许,在浣东街道北山水泥厂包装车间内的汽车通道上,被告尉建李雇佣的驾驶员张友驾驶车主为被告尉建李的湖南F×××××农用运输车因故熄火,原告前去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辆又突然起动,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和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其伤势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尉建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人民币399292.35元;2、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尉建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称:一、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实没有异议,驾驶员张友当事故发生后,即报诸暨110,110���复,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浣东街道兆山水泥厂内,不属于交警大队管辖,应属当地派出所管辖,交警大队把报警电话转到诸暨浣东派出所。二、张友是我雇用的驾驶员,他执行我的指令,本起事故与张友无关,应由张友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三、我与受害人陈江勇的赔偿事项已经协商好,而且已全部履行完毕(医疗费已全部付清)。四、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因本次原告自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没有作出认定书,不能确认事故发生时有无酒驾、醉驾、车况不良、违反安全装载或者其他可以拒赔的情形,因此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具体的保险责任划分无法认定,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应当作为普通的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向张友或尉建李进行主张,我方无须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具休损失中总的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是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14856.5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960.8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认可36天每天20元,误工时间过长认可150天,每天132.5元;护理费认可三个月,每天132.5元;残疾赔偿金过高,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计算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4000元;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交通费2000元过高,我们同意600元。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其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时间不一致,因此保险公司有理由拒赔。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同时认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绍兴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9月6日-2013年9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出院诊断为:腹腔内出血、肝脾破裂伴出血、肠梗阻、右侧髂骨骨折等。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又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内固定存留。后原告又经多次门诊治疗。2015年5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陈江勇于2013年9月6日因故被汽车撞伤,致脾破裂等损伤,医院行脾切除等治疗,该情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本次事故后所需的误工时限拟为180日;护理时限拟为90日;营养时限拟为90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94410.45元(已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855.40元、护理费11927.70元、残疾赔偿金24235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83671.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李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另行支付给原告10000元,且双方约定如法院判决该由被告尉建李承担的费用,以该10000元为限。原告损失未获得全部赔偿,遂成讼。另查明,原告陈江勇事发前在绍兴县健利新型建材厂工作。被告尉建李系湖南F×××××农用运输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友系被告尉建李的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要求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绍兴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全日制劳动合同、工资单,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提交的保险记录代抄单、医疗审核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和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操作不当致人损害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驾驶员张友操作不当突然起动,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推车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驾驶员张友系被告尉建李的雇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张友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尉建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尉建李承担90%的责任为237304.39元【(总损失383671.55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263671.55元)×90%】。因肇事机动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对被告尉建李应承担的该237304.39元负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的责任,但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人保绍兴支公司享有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免责权,所以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剔除免责部份应赔付原告合计222998.25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部份被告尉建李自愿赔付为14306.14元,本院予以准许。又根据原告与被告尉建李达成的协议,被告尉建李实际应赔付为1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对被告尉建李支付的垫付款一并处理。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还辩称,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算。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尉建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依法审理。关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现分述如下:1.医药费一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核定为94410.45元(已剔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60.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20元/天×36天=720元;3.营养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营养时限为90天,计算标准为20元/天,合计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8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为132.53元/天×180天=23855.40元;5.护理费一项,根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时限为90天,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合计为132.53元/天×90天=11927.70元;6.残疾赔偿金一项,为242358元(40393元/年×20年×30%=242358元);7.交通费一项,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认为原告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8.鉴定费一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为2000元,被告人保绍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项费用,符合保险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抚慰和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江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42998.25元,被告尉建李应赔偿原告陈江勇损失合计10000元,因被告尉建李已支付给原告105371.2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应支付给原告陈江勇247627元,支付给被告尉建李95371.25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3645元,由原告负担1392元,被告尉建李负担22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9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