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刚、姚祖来诈骗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姚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刚,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刚、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刚、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黄刚、姚某某共谋实施“丢包诈骗”。二被告人来到铜仁市碧江区文笔峰老年活动中心附近,见被害人杨某一人在路上行走。被告人黄刚便向杨某身边走去,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摩托车将事先准备的一叠冥币丢在杨某与黄刚面前。黄刚便上前捡起冥币要求与杨某分钱,后姚某某返回询问二人是否捡到自己的钱,并要求搜查杨某的物品,要求杨某告知其银行卡密码查询是否将钱存入银行,在获取了杨某的一对黄金耳钉、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枚黄金戒指、人民币1600元、一张银行卡后,二人被告人以要去银行核实杨某是否将钱存入银行为由离开杨某,并将杨某银行卡上的7000人民币取走。经鉴定,被骗走的黄金耳环、项链、手链、戒指共计价值人民币6463元。2、2015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黄刚、姚某某共谋实施“丢包诈骗”后,来到铜仁市碧江区汽车南站附近,见被害人凡某一人在路上行走,被告人黄刚走上前将事先准备的冥币丢在地上,姚某某上前捡起冥币,并要求与凡某分钱。被告人黄刚返回找姚某某与凡某要求搜查凡某的物品,用上述方法骗走凡某银行卡两张,后二人从两张银行卡上共取走人民币6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杨某、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63元。另查明,被告人黄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刚、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黄刚、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凡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凡某银行卡交易明细、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铜仁市碧江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碧发改价鉴(2015)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杨某、凡某对被告人姚某某的照片的辨认笔录、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本院收据、被告人黄刚、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刚、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刚、姚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刚、姚某某共谋实施犯罪,二人明确分工合作,作用相当,为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刚、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刚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亲属主动退赔了被害人杨某、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763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应不致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刚、姚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黄刚系累犯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弟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狂野牌摩托车一辆、冥币一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