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91号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尧,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焦领、夏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樊城区大庆路由西向东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行至旭东巷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大庆路进入旭东巷的由毛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2.证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樊城区大庆路由西向东右侧非机动车道行驶,行至旭东巷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大庆路进入旭东巷的由毛某甲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相撞。案发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后将该血样送至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认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被告人陈某某系醉酒驾驶。事后,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的事实。2.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5.证人毛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火车站接其女儿毛某乙出发,其由北向南横穿大庆路准备进入旭东巷,刚进入非机动车道,一辆两轮摩托开过来,其立即刹车,但还是撞在了一起,对方和其女儿都摔倒在地,其当时用脚撑着没有摔倒,其女儿左手有点擦伤,后来其就报警了。6.证人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9日19时50分许,其父亲驾驶两轮电动车,从火车站接其,他们由北向南横穿大庆路准备进入旭东巷,刚进入非机动车道,一辆两轮摩托开过来,和他们的电动车相撞了,其当时摔倒在地,左手有点擦伤,后来其父亲就报警了。7.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被告人陈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11mg/100ml。8.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且收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马洪斌代理审判员?李晓睿人民陪审员?叶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彭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