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行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胡毛儿、胡亚儿等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毛儿,胡亚儿,胡维儿,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初字第173号原告胡毛儿。原告胡亚儿。原告胡维儿。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波(特别授权代理)。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1166号。原告胡毛儿等3人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批准宁波市轨道交通1号线二期朱塘段项目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毛儿等3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胡毛儿等3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毛儿、胡亚儿、胡维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毛儿、胡亚儿、胡维儿共同负担。审 判 长 陈信根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跃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丹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