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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