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向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向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沅生,沅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某某,男,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向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罗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而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涂显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