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威与王木兰,黄瑞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威,王木兰,黄瑞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安民初字第91号原告:许威,男,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住汩罗市,身份证号码:×××6419。委托代理人:万广平,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被告:王木兰,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361。被告:黄瑞佳,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身份证号码:×××1713。原告许威诉被告王木兰、黄瑞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威的委托代理人万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木兰、黄瑞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威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王木兰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约定月利息为2.5%,利息需按月提前支付。被告黄瑞佳自愿为被告王木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作连带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按照约定通过网银转账将146250元转入被告王木兰名下账户(62×××78),其中3750元按照三方约定作为利息提前支付。被告王木兰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确认收到了原告15万元的借款。综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王木兰,被告王木兰也应该依约支付利息以及于到期日2014年8月18日归还本金15万元,但两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还至今拒绝归还本息,无奈之下,唯有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王木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3750)以及利息306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算,暂算至2015年4月18日,实际至还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1%的四倍为标准),暂合计180600元;2、判令被告黄瑞佳对被告王木兰的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许威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除证据5无原件核对,其他证据均有原件核对):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木兰因经营周转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约定月利息为2.5%,利息需按月提前支付,被告黄瑞佳为连带保证人。2、“银行转账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木兰转账146250元。3、《收据》一份,证明了被告王木兰确定收到原告的借款。4、《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人口信息基本项》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木兰、黄瑞佳不作答辩。被告王木兰、黄瑞佳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约定月利率为2.5%,约定逾期违约金是每月5%,该笔借款由被告黄瑞佳作为连带保证人。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木兰转账146250元,被告王木兰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4625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分文未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木兰转账146250元,被告王木兰向原告开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46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是146250元。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起诉要求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开始起算,并按照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1.7%),本案借款日期是2014年2月18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是2.5%。但原告请求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是30600元,低于按照年利率5.1%的四倍计算(折算为月利率1.7%)所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3060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2015年4月18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借款逾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黄瑞佳的责任问题。因两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由被告黄瑞佳作为连带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黄瑞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木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威偿还借款本金14625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是30600元,2015年4月19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黄瑞佳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王木兰、黄瑞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新人民陪审员 张煜艺人民陪审员 陈志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