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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罪犯刘刚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1899号罪犯刘刚,男,1986年3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7月1日作出(2008)安市刑二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连带赔偿受害人12000元。刑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于2008年8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1年5月12日、2013年5月14日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2014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刘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1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