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佩瑶、李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503号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兰,该公司项目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飞,该公司客服主管。被告沈佩瑶。法定代理人沈忠杰(系被告之父)。被告李蕊。委托代理人李彤。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沈佩瑶、被告李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韩飞,被告沈佩瑶法定代理人沈忠杰,被告李蕊及委托代理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由原告对被告居住的天津市西青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华鼎智地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办理入住手续后,原告一直为其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曾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但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物业费。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及被告曾经支付物业费的标准,被告使用的××建筑面积为129.76平米,每月物业费为1336.53元(计算方法:10.3元/月/平米乘以建筑面积),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物业费用30079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399元,共计3347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照《合同法》及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告在严格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而被告作为业主在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当承担支付物业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3007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3399元,合计33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佩瑶、被告李蕊辩称,二被告在2011年7月购买了华鼎智地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是129.76平米,门牌号为××。在2011年年底拿钥匙的时候,预缴了一年的物业费,拿到钥匙后2012年年初开始装修,2012年夏天,下雨时发现房屋一面墙有渗漏现象,及时给物业打电话,告知物业墙渗漏问题,物业人说现在没有人修,物业人员让被告登记,整个夏季被告多次给物业打电话,始终没有给解决。到了2013年夏季,找到一个姓韩的师傅,说给修,最后也没有给修好。2014年再次找物业,物业找人给修了,但最终还是没有修好。另外公共楼道的暖气管漏水,也没有及时维修。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海泰华科三路1号1号楼1102房屋,系二被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29.76平米。2011年6月17日,二被告签署了《确认书》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条款及内容予以确认,并同意严格遵守条款内容,二被告与原告建立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在2011年12月29日,被告办理了入住手续,签署了《华鼎高科技创业中心物业接收单》,对《临时管理规约》和《业主手册》的全部内容及条款予以确认,并承诺缴付一切相关费用。在《业主手册》中载明:“物业管理服务费1#楼3.5元/月/㎡,每月5日前交纳”,“空调制冷采暖费1#楼首层7.3元/月/㎡,二层以上6.5元/月/㎡”。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载明:“甲方(开发商)或者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日万分之五比例交纳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费,被告对于拖欠物业费的事实认可。对于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双方认可每平米每月10元。原告称自2014年5月1日物业费上调为每平米每月10.3元,后被告对于调整价格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物业管理费的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金额为3399元,后变更为3000元,再后原告撤回滞纳金的诉讼。另,被告称涉诉房屋已经出租,租户已经将物业费交给了被告。被告不同意交纳物业费是因为房屋出现了问题,原告没有及时维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手册》、《确认书》、《物业接收单》、《缴费通知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开发商签订的《天津市非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购置了涉诉房屋,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约定,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称被告拖欠其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费,被告认可该期间物业费尚未缴纳,也认可物业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米10元,原告称2014年5月1日起物业费调整为10.3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物业费标准按照10元每月每平米计算,被告应缴纳金额为29844.8元。被告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撤回对于滞纳金的诉讼,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佩瑶、被告李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天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物业费2984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负担35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283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