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波诉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赵波,男,1990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委托代理人:张兰,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文贵,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臣,男,该企业职员。原、被告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忠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高淀粉高粱搏梁三号种植订单合同》,高粱种子说明书说明该种子每公顷产量24000斤,合同约定被告按每斤1.3元回收。原告在秋收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种子不适合当地种植,产量极低。对于减产问题被告承认,双方协商,每公顷按12100元计算产值,待卖粮后计算差价进行补偿。2014年原告种植高粱面积4公顷,产值应达到48400元,实际上被告收购原告的高粱款为13818元,对34582元被告应予以补偿。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种植订单合同。但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款3458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请求只是个人计算,不能作为赔偿标准。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焦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差价款及数额?原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的《高淀粉高粱“搏梁三号”种植订单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公顷的高粱种子。高粱种子价格为每公斤700元。被告承诺以每斤1.3元的价格回收。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就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收据。被告承诺回收原告高粱后以每公顷产值12100元为标准对原告的差价进行赔偿。且被告已经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对原告种植的高粱进行回收,被告给付原告高粱回收款13818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高粱的实际产量。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经营推广的种子属未审定品种。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通榆县新华镇新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种植“搏梁三号”高粱4公顷,有严重减产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马玉新、证人陈志远、证人郭亮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种植了4垧高粱,减产严重,所产出的高粱全部卖给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无法说出地块的面积,所以根本不知道地块的产量。证人也不可能知道原告是否存在私藏、转卖他人的情形,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因被告没有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所记载的内容与证据1和证据2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将高粱私藏、转卖他人的情形,所以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高淀粉高粱“搏梁三号”种植订单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4公顷的高粱种子,被告以每斤1.3元的价格回收高粱。“搏梁三号”高粱品种,未经吉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属于未审定品种。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就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回收原告高粱后以每公顷产值12100元为标准对原告的差价进行赔偿。2015年1月29日,被告按每公斤2.1元的价格对原告种植的高粱进行回收,被告给付原告高粱回收款1381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售未经审定的作物品种,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在该买卖行为中,被告作为经营种子的单位,应当知晓种子经营许可证制度。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高粱种子并没有种子质量合格证,应视为不合格种子。被告在该买卖行为中存在过错,因此而造成的减产损失应予以赔偿。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所收获的高粱卖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补偿差价款的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高粱私藏及卖给他人的主张,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波回收高粱差价款34582元。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雯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