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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寿青,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俭,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恒海。被告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武。被告徐玉武。被告刘毅,男,汉族,1974年3月26日生。被告陈恒海。被告韩梅,女,汉族,1967年12月19日生。被告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6幢。法定代表人韦红霞。被告杨兆金,男,汉族,1963年9月15日生。被告庄爱华,女,汉族,1971年10月24日生。被告韦红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湖四海公司)、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以及简称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刘毅、金曼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刘毅、金曼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刘毅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2月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五湖四海公司提供贷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金曼公司、陈恒海、韩梅、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五湖四海公司发放了贷款,但五湖四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五湖四海公司立即偿还稠州银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五湖四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对五湖四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五湖四海公司、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稠州银行南京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五湖四海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4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与五湖四海公司(债务人)签订编号为(2013)浙稠借字第2560101020503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向五湖四海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支付扬州缘丰日化有限公司PVC材料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7.8%,借款期间不因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债务人应在结息次日向债权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本金偿还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庭审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确认在借款合同实际执行过程中,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债权人)分别与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五湖四海公司(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至2014年2月4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0000元,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及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实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2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五湖四海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五湖四海公司在借款借据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归还期限为2014年2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五湖四海公司未能按约足额归还本息。截至2015年8月11日,五湖四海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0587.02元。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借款借据、欠款本金明细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五湖四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已按约定向五湖四海公司发放了贷款,五湖四海公司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五湖四海公司于2013年9月起即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且于借款合同到期后亦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五湖四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本案中,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不超过借款合同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11日,五湖四海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0587.02元,本院予以确认。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均与稠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五湖四海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且至本案庭审时为止,五湖四海公司在稠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的本金总额未超过8000000元,故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对五湖四海公司案涉贷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湖四海公司、易通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金曼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50587.02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对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250元,合计54130元,由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负担(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扬州五湖四海日化有限公司、扬州易通拖鞋有限公司、徐玉武、刘毅、陈恒海、韩梅、江苏金曼日用品有限公司、杨兆金、庄爱华、韦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人民陪审员  陆道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