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陈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5月相识后,于同年6月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原告劝说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3日,原告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然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彼此没有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相识,同年6月1日在祁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小孩。2013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判决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双方依然没有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3)祁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出租合同,柳州市柳南区航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谭言娥、陈冬莲的证言予以证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自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互不联系。故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暂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有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等问题。离婚后,原、被告若有此类纷争,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桥人民陪审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剑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