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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志笠),农民。2011年11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广进(已判刑)等人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人民桥的烧烤摊处,因陈广进认为黄某骚扰其女友而发生争执。其间,陈广进与被告人陈某等人对黄某拳打脚踢,致黄某第三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头面部及四肢等多处少许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广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2011)台黄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书、(2015)台黄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与人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符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