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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B2YG**号小型轿车沿庄河市黄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海大街与延安路十字路口处时,由于其遮挡机动车号牌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171mg/100ml,后将其带到庄河市中医院采集血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且驾驶遮挡号牌的机动车,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瑜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