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红,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核载人数2人),搭载王天永等4人沿唐山市丰润区丰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各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冯某无证驾驶的沿丰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指使王天永向公安机关谎称王天永是汽车驾驶人。经司法医学鉴定,冯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核载人数2人),搭载王天永等4人沿唐山市丰润区丰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各庄路口左转弯时,与冯某无证驾驶的沿丰董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指使王天永向公安机关谎称王天永是汽车驾驶人。经司法医学鉴定,冯某所受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某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侯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冯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侯某一次性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冯某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冯某对侯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侯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冯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冯某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认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载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侯某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得到冯某的谅解,可对侯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