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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老实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姜远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老实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姜远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成都市老实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易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强,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赵小梅,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姜远国,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玉台镇。委托代理人邹琼,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老实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实人家政公司)诉被告姜远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实人家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强、赵小梅,被告姜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老实人家政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8日,被告系原告临时聘用人员,被告与原告之间无管理隶属性和人身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每天是否工作完全由自己决定,不存在请假与否的问题,原告只是临时业务繁忙时联系被告有客户需要打扫,取得被告同意后安排被告去客户家打扫卫生,原告按打扫客户支付被告报酬,二者之间完全是按约定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的任何待遇。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构成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双方之间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是临时聘用产生的劳务关系。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被告没有向仲裁委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从何时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所称原告在琉璃场劳务市场将其雇佣的与事实不符,2005年琉璃场劳务市场还未建成,可见被告诚信存在问题,原告对其在仲裁时所说的话存在质疑。原仲裁裁决错误。原告现请求判决: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远国辩称,被告是受原告指派到与原告签订了《家庭保洁协议》的客户家中打扫清洁,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其实质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原告与客户签订的《家庭保洁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可知以下三点:第一,被告在服务中途不能离开客户家;第二,被告因不慎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核实后由原告负责赔偿;第三,被告若未按服务范围或质量不合格,经查实,原告将无条件给客户返工。原告在仲裁阶段的陈述意见可知。以上可得知原告在内部管理上是制定了严格的劳动规章制度要求被告履行。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可知,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老实人家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姜远国平时受老实人家政公司的安排为老实人家政公司的客户打扫卫生,并从老实人家政公司处领取报酬。老实人家政公司未与姜远国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姜远国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姜远国受老实人家政公司安排,在同善桥香榭名苑*栋*楼*号给客户打扫卫生时,滑倒后右手四根手指被割伤。老实人家政公司为姜远国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后姜远国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姜远国与老实人家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姜远国与老实人家政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老实人家政公司于2015年6月1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确认老实人家政公司与姜远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因老实人家政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姜远国是受老实人家政公司的安排提供有报酬的劳动,且姜远国提供劳动的内容属老实人家政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姜远国与老实人家政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前述《通知》中载明的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老实人家政公司主张其与姜远国之间只是临时的劳务关系。对老实人家政公司的该主张,因老实人家政公司自认了姜远国从2014年1月份开始就在为老实人家政公司工作,而老实人家政公司并未向本院出示工资支付凭证、财务记录等应该由老实人家公司掌握的证据,老实人家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老实人家政公司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因姜远国与老实人家政公司之间的关系高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而老实人家政公司未出示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姜远国与老实人家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姜远国与成都市老实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市老实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