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一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范贵贤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范贵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一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木兰县。系被害人高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被害人高某甲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系被害人高某甲次女。诉讼代理人周广宇,黑龙江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宋士春,黑龙江省木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范贵贤,户籍地黑龙江省木兰县,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木兰县看守所。辩护人范俊杰,黑龙江孙凤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哈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贵贤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丽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广宇、宋士春,被告人范贵贤及其辩护人范俊杰到庭参加诉讼。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4月12日、7月1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同年7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贵贤与被害人高某甲均系黑龙江省木兰县吉星乡红光村战家屯农民。1999年8月8日13时许,范贵贤因认为高某甲不给其家农田放水灌溉而产生杀人之念,遂手持镰刀,又将尖刀别在腰间找到高某甲,二人在红光村战家屯南20米村道上再次因放水之事发生争执,范贵贤的镰刀被他人抢下后掏出尖刀捅刺高胸部1刀,致高某甲倒地后又追刺高胸腹部、背部等部位数刀,将高当场杀死。其后,范贵贤持刀追赶高某甲之妻李某某未果后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范贵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范贵贤赔偿死亡赔偿金192682元、被扶养人高某乙生活费34068元、被扶养人高某丙生活费40881元、丧葬费19083元、精神损失费30万元、参加葬礼费用2万元,共计人民币60万余元。当庭及庭后,诉请法庭根据有关费用具体标准依法判决。被告人范贵贤供认犯罪,辩称其没有杀人故意。辩护人提出从范贵贤犯罪的目的、动机看,应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依法应对范贵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贵贤与被害人高某甲(男,殁年29岁)均系黑龙江省木兰县吉兴乡红光村战家屯农民。高某甲利用自家水井为村民有偿灌溉,范贵贤向高某甲支付费用后认为高某甲有意拒绝而不满,遂于1999年8月8日13时许,携带尖刀并手持镰刀找到高某甲要求用水,高某甲与范贵贤争吵并厮打,华某某将范贵贤手中镰刀夺下,范贵贤持尖刀连续捅刺高某甲胸部腹、背部等部位6刀,高某甲因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失血过多死亡。嗣后,范贵贤持刀追刺高某甲之妻李某某未逞。作案后,范贵贤潜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日在辽宁省海城市将范贵贤捕获。因被告人范贵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1973元。其中,高某甲死亡赔偿金209060元,丧葬费22018元,被扶养人高某丙生活费50895元。具体数额依据黑龙江省统计局2015年6月出具的城镇、乡村2014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20年=209060元,丧葬费按照在岗职工六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4036÷12个月×6个月=22018元)。被扶养人高某丙生活费为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7830元×13年÷2人=50895元(时年5岁、父母共同扶养)。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具体规定,有关高某乙、高某丙的生活费支持其中高某丙的最高额。高某丙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吉星派出所电话记录、刑侦大队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捕经过、到案及破案经过:1999年8月8日13时许,黑龙江省木兰县吉兴乡红光村居民高某丁向警方电话报案称,该村农民范贵贤因用水灌溉与高某甲口角后,持刀将高杀死。警方对范贵贤通缉并通过情报信息研判发现,范贵贤妻子杨某某分别于2012年及2013年的农历七七情人节,赴辽宁省海城市。侦查员判断杨某某系与范贵贤会面。2014年8月1日,警方监控杨某某再次于此节日前到海城市,将与之相会的范贵贤抓获。2、证人高某丁证言:其于1999年8月8日闻听高某甲遇害后报警。3、证人华某某证言:1999年8月8日我始终在地里放水,下午一点多我去找高某甲合闸,他在康俊生家看牌。我和高某甲从康俊生家出来,碰见当时手拿镰刀的范贵贤,高某甲和范贵贤吵起来,高某甲说你不是能找吗,你拿条也不好使。他俩吵起来,当时他俩都喝酒了,双方急眼了。高某甲用大闸保险碓好几下范贵贤,范贵贤说你要是老高家揍的,就上南边打去。两人往南走边走边打,我看见高某甲摁着范贵贤,我就拉架先把镰刀抢下去扔了,等我回头看见两人都起来,高某甲身上像杀猪似的往外窜血,范贵贤又拿刀扎高某甲几下子,我转身往北走了。我们十家左右都使高某甲电井的水,每年我们把钱交给高某甲,高某甲都不给电站交足,电站总停电。1999年春天,我和范贵贤把这些家的钱五千元左右都直接交给电站,剩下的告诉交给高某甲。高某甲也没生啥气,之后我们还经常一起喝酒,打架那天他俩都喝酒了,话赶话吵吵起来。再可能是范贵贤找高某甲大哥高某戊,高某甲因为这事有点生气,还有范贵贤家的地在最后,旁边挨着旱田地,他家的稻田地费水,范贵贤老找高某甲放水,高某甲不愿意给他放水。4、证人高某戊证言:1999年8月6日,高某甲去其住处闲聊时称,日前曾给范贵贤家水,不知咋整的水都跑了,不能再给。其劝高某甲范贵贤不可能自己把水放掉,要水时再给点。8月7日范贵贤来其住处请求与高某甲说说,其为此给高某甲书写要水的字条。范贵贤称写的条不好使就整死他。其对范贵贤说咱们无冤无仇,至于吗。次日下午,其听说高某甲被范贵贤杀害。5、证人于某某证言:1999年8月8日下午,我走到康俊生家大门口,碰见华某某找高某甲抽水。正在看牌的高某甲就跟华某某出来打算合闸抽水,范贵贤也从北边手里拿把镰刀过来,和高某甲因为抽水的事就吵吵起来,他俩因为抽水以前就吵吵过,范贵贤说你小子姓高就和我上南边去。高某甲扔下拉杆和范贵贤走到南边道东土坑那,他俩厮打起来。高某甲将范贵贤摁到底下,用大闸保险打范贵贤把范的牙打出血,后来他俩抢镰刀,华某某上前把镰刀抢下来扔了,往起拽高某甲没等起来,范贵贤从身上又拿出一把尖刀就给高某甲刺到胸部了,血窜出去能有一尺多远。高某甲跑范贵贤撵着用刀刺,又扎了能有三四下,扎到胸背部。高某甲倒下后,范贵贤又拿尖刀追高某甲的媳妇,我张罗送高某甲上医院,没等找车人就不行了,然后挂电话报警。6、证人徐某某证言:我看见高某甲和范贵贤往南走到挖土坑那,高某甲就把(范贵贤)搂着脖子摁倒在土坑里,高用保险大闸打范贵贤,他俩抢镰刀被华某某抢下去扔了,华某某往起拽高某甲,高某甲起来胸部就往出窜血,高某甲和范贵贤又厮打,范贵贤又扎高某甲好几下。高某甲媳妇骂骂吵吵来了,范贵贤拿刀撵高某甲媳妇,我们张罗送高某甲上医院,没等来车人就死了。高某甲用大闸保险打范贵贤脑袋身上,把范也打伤了,范贵贤身上有血。7、证人李某某证言:华某某到康俊生家找高某甲放水,他俩刚出门,范贵贤过来和高某甲因为放水的事吵吵起来,范贵贤和高某甲叫号你是老高家小子就和我上南边去。高某甲就跟范贵贤往南走,手里拿着变压器保险,范贵贤手里拿镰刀。走不远,高某甲把范贵贤摁到道东,高某甲骑在范贵贤身上,用变压器保险打范贵贤一下子。我和华某某上前拉仗,把抡起来要砍高某甲的范贵贤手里的镰刀抢下,华某某把镰刀扔了拉高某甲起来,我看见范贵贤从裤腰上拽出一把刀,乘高某甲被华某某拉起来这功夫一下刺到高某甲左胸上,接着范贵贤又用刀连续刺了几刀。范贵贤边刺边说都整死你们。后范贵贤拿刀撵我,嘴里还一门说整死你。我家打口电井,村民交水费我家给村民放水浇地。因为范贵贤家稻田地高某甲两三天前刚放过水,范贵贤自己没憋住水跑了,范贵贤就找高某甲还让放水,高某甲让他等把别人家这一轮放完,范贵贤不同意还去找高某甲大哥高某戊,让高某戊给高某甲写了条。8、证人杨某某证言:其夫范贵贤因高某甲不给放水灌溉而持刀将高杀死后潜逃,范贵贤与其电话联络后,约定每年农历七月初七在海城市相见。2014年8月1日,当其来到海城市后,在该市火车站与范贵贤见面时被警方当场抓获。范贵贤与高某甲的矛盾就是不给我家稻田地放水,看范贵贤是残疾熊他。没有高某甲给我家地放水没憋住的事情,高某甲每次放水都是给放一层水就不给了,水根本不够用。9、证人刘某某证言:范贵贤化名杨本权租住其位于海城市代千村房屋,以收购废品为生直至被警方抓获。10、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木兰县吉兴乡红光村战家屯南20米村道上,死者高某甲头西北、脚东南仰卧于路西杂草中,赤上身,有大量血迹。向东砂石路上有不规则血泊,向南有血泊,两处血泊中间有大量滴溅血。尸体西侧水田发现一把镰刀并提取。11、现场提取镰刀照片经庭审,与范贵贤辨认后确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之一。12、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范贵贤引领警员指认杀人现场。13、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范贵贤辨认警方提供的镰刀照片后,对现场提取镰刀确认为与其所有、带至杀人现场的镰刀相似。14、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木(99)公法鉴字第2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高某甲左前胸锁骨中线外侧第三四肋间有一处斜形创口深达胸腔;右上腹部腋中线肋弓下方有一纵行创口,深达腹腔;腰背部正中第二腰椎有两处创口,深达皮下;左上方、左下肢外侧各有一处创口,深达皮下。高某甲被他人用锐器(如尖刀、镰刀类凶器)刺破心脏失血过多而死亡。15、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吉兴派出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被告人范贵贤与被害人高某甲的身源情况;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与高某甲近亲属关系情况。16、被告人范贵贤供述:1998年或者1999年的8月份,我和高某甲都住在吉兴乡战家屯,高某甲家自己打口抽水井,村民使用高某甲家的井水灌溉田地给他家交水费。一亩地80元钱,我家把钱交齐但高某甲始终不给我家田地浇水,我找村长王树奎不好使,又找高某甲他哥高某戊说情,高某甲把高某戊写的给我水的纸条撕了,说我就不给你水,你找高某戊也没用。案发那天快中午,王树奎在我家,高某甲也去我家时,我说你到底能不能给我一茬水,这一年就指着这点地呢。高某甲说就不给你,你爱咋地咋地。我说你这么整就是活够了找死。高某甲说你那逼样的,敢整死我吗。中午我在家喝了半斤白酒,越想越生气,寻思你不给我水我整死你。我在家拿的杀猪刀、镰刀,到屯子南我家稻田地,看见我家地和华某某家的地都没放水,就更来气了,走到屯子西头南北道口,看见高某甲一个手里拿着一个变压器闸,和华某某、高某甲妻子李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等人正往屯子外走,我上前和高某甲说你到底给不给我水。高某甲说不给。我说不给整死你,让他跟我走。高某甲跟我往屯子外走,其他人在后面三四米远跟着,走出大约几十米,高某甲先动手用变压器闸打我,把我打倒在道东沟里,把我按在地上,我的镰刀不知哪去了,华某某等人把我俩拉开,我从地上起来后用左手从右侧腰间掏出杀猪刀上去捅高某甲胸部一刀,我俩撕巴我就倒在地上,我寻思一刀也是捅,我捅死你算了,就又朝他后背扎了两三刀,高某甲媳妇上来拦,我寻思这事都是因为她,就拿刀追她,她跑了。杀猪刀让我扔在现场道西水沟里,我逃跑去大连、海城打工、收破烂,至到我媳妇去海城看我时被抓,我和媳妇约定每年农历七七在海城见一面。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贵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范贵贤挟嫌报复,持足以致人死亡的凶器多次刺击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杀死一人,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案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范贵贤因琐事报复杀人,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范贵贤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被害人亲属参加葬礼费用计入丧葬费内,对相关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贵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范贵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高某乙、高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819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乙丁代理审判员 孔德林代理审判员 刘万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旭本案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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