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常某某,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生,河北滦县。委托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秋林、王金华,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就离婚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并在青云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财产分割费3724元退还原告。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人民陪审员 夏丹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