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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榆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庄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某,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庄某某,住黑龙江省嘉荫县。被告付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庄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4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马宪玲欠原、被告的120,000.00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油坊、酒坊、3.5间砖房归被告所有;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付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兰西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奎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忠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