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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xx与周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周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635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陈鉴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灿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现服刑于广西钟山监狱。原告吴xx与被告周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朱灿林、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李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天全、审判员何青夏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显先担任记录。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朱灿林、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灿林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由被告转让:一、梧州市群康药业5%股份;二、梧州市欧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10%股份;三、梧州市松泰养殖有限公司10%股份;四、梧州市藤县小娘山林业有限公司5%股份给原告。约定原告如要退股,被告须以原价格向原告回收。原告签订《合同书》后立即付清了30万元股份转让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转让股份的义务。后经了解,被告至今仍不是上述四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述四个公司的股东,而且《合同书》中所诉的梧州市松泰养殖有限公司和梧州市藤县小娘山林业有限公司根本不存在,被告不可能把上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拟证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资30万元,由被告转让:(1)梧州市群康药业5%股份;(2)梧州市欧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10%股份;(3)梧州市松泰养殖有限公司10%股份;(4)梧州市藤县小娘山林业有限公司5%股份给原告];2、《梧州市群康药业有限公司电脑咨询单》[拟证明(1)被告不是梧州市群康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2)至今被告没有把梧州市群康药业5%股份转让给原告];3、《欧罗曼婚纱摄影馆电脑咨询单》[拟证明(1)被告不是欧罗曼婚纱摄影馆负责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2)至今被告没有把梧州市欧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10%股份转让给原告]。被告周xx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被告没有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有:1、本院(2014)万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2014)万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2014)万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初字第634号《民事调解书》、(2015)万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万民初字第712号《民事调解书》、(2015)万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调解书》、(2015)万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2、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梧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被告无异议,但因存在涉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本院对于证据1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并提交一份签署有原、被告的名字和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的《合同书》,合同载明:“甲方(注:即被告)以人民币叁十万元(300000.00)转让一部分股份给乙方(注:即原告)。具体如下:一、梧州市群康药业5%股份;二、梧州市欧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10%股份;三、梧州市菘泰养殖有限公司10%股份;四、梧州市藤县小娘山林业有限公司5%股份。乙方原则上不参与公司的运作,但对以上各公司的运作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股份转让给第三方。乙方如要退股,甲方必须以原价格向乙方回收,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在《民事诉状》诉称:“原告签订《合同书》后立即付清了300000元股份转让款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转让股份的义务”。诉讼中,原、被告曾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二、被告应于签领本案民事调解书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股份转让款30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负担等。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告本人调查询问,原告述称:“入股了群康药业5%股份、婚纱影楼1%股份、养殖场投资7万元为5%股权、林场的股份不记得了,具体分别投资多少钱我记不得了,总共投资了30万元”,随后称:“2007年我儿子给被告7万元、我分别于2008年年头和年尾给被告10万元和5万元、于2009年年头给被告8万元,经双方最后约定合计为30万元,当作股权转让款。当时将银行卡交给周xx,现在银行卡已丢失了。”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审判长问:“原告以什么方式给你30万元的?”被告答:“因时间太长,具体给付时间和方式我不记得了;原告具体分几次、每次给付多少钱,我不清楚;是现金给付还是转账给付,我也不记得了。”审判长问:“30万元在四个公司所占的股份各有多少钱投入?”被告答:“没有约定。”审判长问:“原告有支付30万元给被告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2009年年初原告给了8万元被告,2009年底原告给了10万元;2010年年初原告给5万元、2010年4月份原告给7万元。均在原告万秀区枣冲小区的家里给付现金的。”经查,原告与被告是舅母与外甥关系。另查,被告未能证实其属于上述合同书中约定转让股份给原告所涉及的梧州市群康药业有限公司、梧州市欧罗曼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梧州市菘泰养殖有限公司、梧州市藤县小娘山林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亦无法证实其是上述四个公司的股东。再查,被告因诈骗邱慧32万元,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刑事判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被告现在广西钟山监狱服刑。2013年11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邱慧与周xx、田镕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xx、田xx应共同偿还邱慧借款本金人民币6145000元及利息,周xx、田xx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等等。田镕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梧民一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邱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5)万法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田xx、周xx的有关房产和十多处商铺。另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本院分别立案受理了陆xx与周xx、田镕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及李xx、梧州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xx、吴xx等分别与周xx的民事纠纷数案,经审理后,本院均依法作出裁判由周xx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是舅母与外甥关系。原、被告签订了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的《合同书》,尽管双方均无异议,但因被告未能证实其属于该《合同书》中涉及的四个公司的法人代表,亦无法证实其是该四个公司的股东;且在本案诉讼中,即使原告对于给付合同书所约定的30万元的时间、方式等问题出现多种前后矛盾的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均以不记得为由全部予以认可,显然不符合民事合同正常订立、履行的客观基本情况;同时,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作为债务人与他人发生多起民事纠纷而成讼,在相关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其财产正处于被法院执行查封处置阶段,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其诉讼行为会损害他人利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书》当属无效。为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书》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作为上述《合同书》所约定的债权人对于出资30万元的具体情形出现多种前后矛盾的主张,即使有被告的认可,但原告对于其出资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其给付被告股份转让款30万元的主张不予确认,并对原告提出被告立即返还30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毅审判员 范天全审判员 何青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显先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