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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廷德与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廷德,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939号原告曹廷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许杰。原告曹廷德诉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廷德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下料车间工作。2015年4月底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仅支付了基本工资14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4月工资5086.12元;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个月21372.20元。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法院受理本案程序不当。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仲裁委不受理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尚可不予受理,而不是任意的不按法律规定的不予受理。法院不能依据劳动仲裁部门出具的违反法律规定、理由错误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立案。如果立案就是对劳动仲裁部门不履行职责的纵容,更加助长了仲裁机关处理问题的随意性和依赖性。二、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报酬,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政府的协调下,双方已达成和解,并有相应的领款记录,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其陈述的事实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为经济赔偿金,故其诉请不应被法院支持。同时原告陈述入职时间有误,应为2008年1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1份、变更协议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2008年1月起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2、社保证明1份,要求证明2008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3、银行对账单1页,要求证明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发放情况,推迟2个月发放的,对账单上实际发放时间是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对账单只拉到2014年年底,2014年11月发放工资是2292元,2014年12月是4136元,2014年年度月平均工资是2740.7元,庭后提供完整的工资记录。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1份,要求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提出因生产经营困难,单方解除劳动合同。5、未立案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为证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6、工资发放记录表1份,要求证明原告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认为其中的2014年11月工资不是182元,而是2292元,其他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变更协议系复印件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本院对原告无异议及与银行对账单一致部分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6月起由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正常工作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根据被告通知时间上班。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因受宏观经济大气候影响,公司自2014年2月起,生产任务严重不饱和;至2015年2月工厂完全处于停产状态,公司目前十分困难,你的工资、社保我方负责到2015年4月,自即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绍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在五日内未决定立案,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发放给原告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12个月实发工资合计为33451.29元,2015年1月工资1273元,2月至4月工资各12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因被告经营不善致原告自2015年1月起只能根据被告通知时间上班,被告未提供原告正常的工资数额及考勤记录,故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月平均工资2740.70元计算其2015年1至4月的应得工资,扣除被告已发放部分,主张尚欠部分为5086.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合同应当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原告主张2007年3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根据劳动合同记载的2008年1月起确定工作年限为7.5个月,同时按原告主张的月工资2740.70元计算为20555.25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曹廷德2015年1月至4月工资5086.12元、经济补偿20555.25元,合计25641.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廷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康宁特种钢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聪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