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三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周晏宁与凤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晏宁,凤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三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晏宁。委托代理人何宗坪。委托代理人杨廷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何书香。委托代理人向东。委托代理人欧志平。上诉人周晏宁因与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晏宁及委托代理人何宗坪、杨廷鑫,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向东、欧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周晏宁住院经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输尿管下段结石、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双肾积水、结石性胆囊炎”,被告就手术征得了原告丈夫的同意,给原告进行“双侧经尿道输尿管镜碎石取石术”不顺利,原告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考虑左输尿管损伤可能,被告建议转往上级医院诊治,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出院,住院6天;18日,原告转到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月l日,原告出院,住院14天;8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州医院,9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出院医嘱原告定期来院复查彩超;原告三次住院共花医疗费32994.53元,其中自付17372元;原告治病期间花费交通费2203元;后经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在周晏宁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构成差错,建议差错参与度为10%;周晏宁在凤凰县人民医院诊疗后遗留腰腹部疼痛等不适应症,经过再次治疗并休养恢复,伤残程度未达鉴定标准;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原告向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花费6500元;2、原告父亲周永健71岁、母亲满冬爱64岁、原告父母育有二女一子,原告育有一个小孩8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在原告周晏宁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构成差错,该过错造成原告在诊疗后遗留腰腹部疼痛等不适应症,被告的差错参与度为10%,故此,被告应按1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372元(自付);2、护理费,原告需护理41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标准,2014-2015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35623元/年,故护理费为400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30元/天×41天=1230元);4、交通费220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6500元,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周晏宁的诊治,被告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缺乏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8981元【(17372元+4001元+1230元+2203元)×10%+6500元=8981元)】。原审判决:一、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晏宁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981元;二、驳回原告周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周晏宁上诉请求:1、撤销(2014)凤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付上诉人的起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未依法审核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的事实不完整,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违法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认定的部分事实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花去的医疗费32994.53元为合理损失,是偏袒被上诉人。县医院审答辩称:与一审意见相同,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县医院在给周晏宁做左输尿管镜取石手术时,是否损伤了其左输尿管,损伤是否造成了残疾,以及损伤与现周晏宁左输尿管上段变窄、上尿路引流不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周宴宁于2013年7月12日进入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征得其丈夫同意后进行双侧输尿管镜碎石取石术,手术记录为手术欠顺利,由于周宴宁“左侧输尿管开口后上镜,镜体至上段接近结石处,窥见结石及结石远端输尿管折叠,结石处粘膜充血水肿、炎性肉芽组织增生,无法上镜至结石处,置入激光纤维,启动后进行碎石少许并且较困难,患者突然出现恶心、呕吐胃内容物,退镜,放弃进一步治疗”,术后连续几日,患者均出现恶心、呕吐、腹痛腹胀的现象,术后第四天病程记录为:“回顾述中情况及结合影像学分析可能是术中置入导丝越过结石进入输尿管壁外或钬激光粉碎结石时致管壁小穿孔引起体液外渗,目前暂不予特殊处理,适用利尿剂及加强抗炎,防止间隙及腹腔感染。”术后第四天上级医师查房记录:“出现左侧腹膜后间隙积液及腹腔少量积液,不排除述中输尿管壁损伤引起当时冲洗液外渗,或尿液外渗并通过腹膜透析至腹腔”。转院后彩超检查提示“左侧输尿管上端管壁增厚、毛糙”,X线检查显示“考虑局部输尿管损伤”,综上,结合周宴宁入院检查、手术记录、术后病程记录、转院后的诊疗等应当认定其输尿管损伤的事实。周宴宁在转院之后的治疗是为了解决第一次在凤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遗留病症,该医院在左侧输尿管手术中未尽到谨慎义务,造成了损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五十四条的规定,医疗机构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凤凰县人民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其诊疗行为无过错,应当针对患者周宴宁的输尿管损伤承担过错责任。但由于周宴宁输尿管原有结石远端输尿管折叠,结石处粘膜充血水肿、炎性肉芽组织增生的情况,输尿管比较脆弱,诊疗过程中出现损伤的情况可能性增大。因此针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周宴宁的身体素质也有部分原因,建议酌情认定周宴宁对损害结果承担20%的责任,由凤凰县人民医院承担80%的过错责任。依据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的针对周宴宁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周宴宁因右腰部疼痛而行双侧URL术致其左输尿管医源性损伤的伤残等级可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h)八级59)项“输尿管修补术”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司鉴所对凤凰县人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的鉴定意见,周宴宁的并发症及术后左侧腰胀痛的原因是灌注液进入肾集合系统集中肾积水及腹膜后灌注液引起张力增高所致,如果能采取肾内外引流及适当脱水此情况即可缓解,但手术医师术中未能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同时,州医院的手术中并未见输尿管损伤,也未作“输尿管修补术”,无确切证据证明输尿管损伤;周宴宁也不能及时提供“输尿管损伤修补术”的证明,故推定左输尿管损伤不成立。根据以上两份鉴定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周宴宁在州医院的治疗中,多次出现左输尿管形成区压痛、左侧输尿管管壁增厚、毛糙,既考虑局部输尿管损伤、左侧输尿管上段狭窄等诊断记载,各个记录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左侧输尿管存在狭窄而损伤,而且第一次手术中凤凰县人民医院医师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扩大了损害结果,同时周宴宁的伤残等级是因为行双侧URL术致其左输尿管医源性损伤的伤残等级可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附录Bh)八级59)项“输尿管修补术”之规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并不以行“输尿管修补术”为必要前提,因此,其伤残等级认定为八级并无不妥。经计算,上诉人周晏宁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32994.53元,其中自付费用17372元,但不能因为受害人经医保报销部分费用就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应认定为32994.53元;二、护理费一审认定4001元并无不当;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四、交通费一审认定2203元并无不当;五、鉴定费6500元;六、误工费,因其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因休假治病,减少收入1197.7元,对于其丈夫休假照顾上诉人的费用已经计算了护理费,不再另行计算;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84元;八、伤残赔偿金127914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62624.23元。被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为210099.3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上诉人周晏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周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该判决第一项“被告凤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晏宁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损失共计8981元”为“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周晏宁损失共计210099.3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72元,共计10544元,由上诉人周晏宁承担2544元,被上诉人凤凰县人民医院承担8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英审 判 员 贵黎莹代理审判员 向 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