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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执加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叶艺星与郑美好执行追加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虎执加字第11号申请人:叶艺星,男,汉族,1980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晶,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申请人:郑美好,女,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苏柏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申请人郑美好的丈夫。本院在执行(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491号申请人叶艺星与被执行人苏柏峰一案中,申请人叶艺星申请本院追加被申请人郑美好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组织了听证。申请人叶艺星认为:关于(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491号叶艺星与苏柏峰民事执行一案,已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苏柏峰所欠叶艺星的债务属于苏柏峰与郑美好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美好应对苏柏峰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苏柏峰名下的不动产已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查封,该不动产属于苏柏峰与郑美好共同所有。为保障叶艺星的合法债权得到顺利保障,叶艺星特向法院申请追加郑美好为(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4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被申请人郑美好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查:苏柏峰于2013年11月29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叶艺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后因苏柏峰未如约还款,叶艺星诉至本院,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一致确认苏柏峰欠叶艺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6.6元(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至2014年1月31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为人民币26180元);二、双方同意由苏柏峰于2015年4月10日前返还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6.6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6180元;上述款项由苏柏峰迳付至叶艺星如下银行账户(账号:*************,户名:叶艺星,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若苏柏峰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仍应支付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的剩余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1.87%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叶艺星同意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1元,叶艺星已预交,由苏柏峰承担,苏柏峰应于2015年4月10日前迳付到叶艺星的上述账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该调解书于2015年4月7日生效。因苏柏峰拒不履行上述生效调解书,叶艺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491号案件予以受理。其后,叶艺星以上述案涉债务系苏柏峰与郑美好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郑美好为(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491号案件的共同被执行人,为此,叶艺星向本院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为证。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显示苏柏峰与郑美好于2005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由东莞市虎门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叶艺星主张案涉债务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清楚苏柏峰与郑美好对于夫妻财产是如何约定的。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的通知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听证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郑美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其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申请人叶艺星向本院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郑美好与苏柏峰在2005年10月25日已登记结婚,截至2015年1月28日其两人并未在原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被申请人郑美好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申请人叶艺星有关案涉债务发生在被申请人郑美好与苏柏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案涉借款是以苏柏峰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被申请人郑美好与苏柏峰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申请人叶艺星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属于被申请人郑美好与苏柏峰的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叶艺星要求追加被申请人郑美好为(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4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郑美好为(2015)东二法虎执字第491号案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奕源陈倩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