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忠与被告交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忠,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11号原告王少忠,男,汉族,住XXXXX。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韩春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长庆,男,汉族,住XXXXX。被告赵文兴,男,汉族,住XXXXX。委托代理人赵文琴(系被告赵文兴的姐姐),女,汉族,住XXXXX。原告王少忠与被告交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交通公司申请,追加赵文兴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忠委托代理人王冬军与被告交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庆、被告赵文兴委托代理人赵文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忠诉称,2011年被告交通公司在甘南县庆南小区开发建设楼房,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两处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庆南小区11栋三单元501室价款201324.00元和11栋七单元502室价款218880.00元卖给原告。同时,因原告给被告施工,被告欠原告施工费257958.00元,被告无力给付,用庆南小区11栋三单元202室抵付施工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该三处房产卖给他人,导致原告合同不能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78162.00元。被告交通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更没有收取购房款,也没有盖过公司公章;更不欠原告的施工费257958.00元,该欠款事实需要施工合同和结算凭证;赵文兴不是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本案事实为赵文兴本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赵文兴辩称,庆南小区所有开发、建设、销售楼房都是赵文兴挂靠第一被告,开发有授权赵文兴。交通公司不掌握赵文兴的销售情况,交通公司也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原告陈述不真实,被告没有卖过原告两套楼房,施工欠款更不存在。原告王少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三份、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11号楼三单元202室是欠原告工程款,用楼房抵账并做了买卖合同,11号楼三单元501室、11号楼七单元502室是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原告购买的房屋,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被告交通公司异议称合同上的章不是被告盖的,赵文兴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只是甘南庆南小区项目经理。收据上盖的财务专用章也不是被告单位的章,与被告无关。原告是赵文兴下面的施工方,赵文兴是开发方,赵文兴投资开发,赵文兴把活包给原告,施工中原告没钱了,原告向赵文兴提出借两套房子用于抵押借款,之后抵押完也没有把房子返还,房子不是赵文兴卖给原告的,是借给原告的,没有收取原告一分钱。而且该房屋别人也住进去四五年了。12号楼完工已经四五年了,顶账应有施工结算手续;被告赵文兴异议称赵文兴的名章不是真的,其中一份收款收据写的是602,购房合同是502。被告根本没有卖给过原告房子,原告是施工方,不可能去用现钱买两处房子,被告也没有收取过钱,实际是原告借两套房子用于抵押担保。2011年7月份楼房住户大批入住,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现在相隔四五年来主张明显不成立。施工费抵账的事情也不存在,没有施工单。被告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赵文兴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客观合理,具有盖然性效力,被告异议不足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文兴系挂靠在被告交通公司名下的在甘南县庆南小区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25日,原告王少忠与赵文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交通公司分别将庆南小区11栋三单元501室(88.30平方米)、11栋七单元502室(96平方米)分别卖给王少忠,房屋单价2280.00元/平方米,总价款分别为201324.00元、218880.00元。付款方式载明一次性付款,交款收据上盖有交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分别载明收到上述房款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王少忠与赵文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交通公司将庆南小区11号楼三单元202室(95.54平方米)卖给王少忠,房屋单价2700.00元/平方米,总价款257958.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一次性付款,交款收据上盖有交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经核查,庆南小区11号楼三单元202室登记产权人为崔超、阎利,11号楼三单元501室登记产权人为陈立农、樊淑玲,11号楼七单元502室登记产权人为王晓娟、王永利。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王少忠与被告赵文兴就房屋买卖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合同生效,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收据显示王少忠已将房款付清,赵文兴本应依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现争议房屋查明登记为案外人,王少忠未依约取得房屋产权,其有权要求出卖方即赵文兴承担违约责任,故基于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王少忠要求返还购房款678162.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交通公司申请追加赵文兴为本案共同被告是否适格问题,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参加诉讼。赵文兴与交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主体,系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故本院对交通公司申请追加赵文兴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承担问题,赵文兴系挂靠交通公司开发房地产项目,对开发建设的交易相对人来讲,是否为挂靠,二者之间内部权限、在法律上是否有效,皆难以掌握,交易相对人即王少忠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开发建设人赵文兴具有处分权,赵文兴与王少忠的以房顶账以及商品房买卖行为有交通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章确认,房屋交易价款相对合理,故交通公司对挂靠行为的法律后果(连带责任)应予承担。至于二被告否认房屋买卖事实以及交通公司公章真实性,则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被告就款项交付事宜已成就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前期是否存在施工结算纠纷则于本案中在所不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兴返还原告王少忠购房款67816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齐哈尔市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1.62元,由被告赵文兴、交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剑峰